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5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53號原告 劉怡君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5月6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85-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6176-E9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02年03月18日17時許,在本市○○○路、美術館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復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查證結果為「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交通違規,遂由該大隊鼓山分隊警員於102年04月01日依職權舉發,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58條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2年05月0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裁85-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事發當時原告與前車並無明顯碰撞,後經保險公司鑑定並無原告車輛所造成之損傷。此一事件未造成任何財損、人損,原告確實遵守一般道路等待號誌之安全距離,警察未查明原告並未肇事之情事,竟以「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致車肇事、未傷人」事由舉發,被告據以裁處,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於102年4月23日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依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表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掣單舉發。三、本案依法舉發無誤……。」顯見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違規行為。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以資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表、現場採證照片8張、現場錄音光碟1張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是否須以駕駛人肇事為其處罰要件?
六、本院之判斷:
(一)所謂「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又所稱「交通事故」,係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分別亦有規定。則由前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未保持前後車距離,並不以駕駛人肇事為其處罰要件,如汽車駕駛人未保持前後車距離,因而肇事致人於傷者,除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外,尚須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另記違規點數3點。從而,交通警察於填掣舉發通知單時,應區分有無肇事致人於傷,自屬當然。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與前車發生擦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表、現場採證照片8張附卷可稽,堪信屬實。且經本院勘驗事故現場錄音,員警與原告之部分對話為「警方:你發現要碰撞的時候,距離你大概多遠?警方:一台車大概4公尺,你覺得是半台車,還是..。原告:根本就沒半台車,因為我們的車子,就是像你在等紅綠燈,那種前後車的距離。警方:那不到一公尺?原告:不到一公尺。(影片時間3:55至4:15)警方:
當時你為什麼會跟他發生碰撞?原告:主要的就是兩個人都要右轉,他停了,那時候其實我也是停的,不應該會有這碰撞,他要轉彎,他急停了,我就煞不住。(影片時間
4:48至4:53)」,由上述內容可知,原告於行進間,未保持足以煞停之距離,以致發生本次擦撞。原告雖以未肇事云云置辯,然如前述,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並不以汽車駕駛人肇事為其處罰之要件,是原告執前詞所辯,顯係誤解首揭法律,不足為採。綜上所述,被告依道路第58條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於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葉玉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