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9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宏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83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7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宏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宏騰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照,於民國101年7月17日上午
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溪寮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時,須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溪寮路上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前行通過該路口,適有李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溪寮路由北往南方向亦駛至該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OO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一至第五及第九至第十一肋骨骨折、腹部鈍傷合併肝臟挫傷、右側肩胛骨骨折、右眉撕裂傷1.5公分、臉部、右手、右膝及右足多處擦傷等傷害。 嗣徐宏騰 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宏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OO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38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閃光紅燈則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訂。本件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是依其考領有駕駛執照及行車多時之經驗,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參警卷第
11、22~31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駕駛之車輛於上開交岔路口與告訴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此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在卷可按(參偵一卷第19頁)。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傷勢等情,亦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行為,雖亦有疏未注意遇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等規定之過失,惟無論如何,縱使告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此仍不得解免被告上開過失罪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參警卷第20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注意交通規則,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且於犯後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見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暨其係非故意犯罪、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係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警卷第1頁),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