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裕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裕煒於民國103年9月15日1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澄清路與文衡路交岔路口處,欲右轉文衡路行駛,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林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澄清路同方向行駛於被告右後方,至上開地點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胸部鈍挫傷、左前臂、左髖部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4年7月14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