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2號聲請人 袁瑞鞠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年度簡上字第14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將本院一○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三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一○年九月六日、一一○年十二月二日、一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庭內之錄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並命記明於筆錄;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聲請事件,應由錄音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之法院與錄音內容所屬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7條、第8條第1項至第3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3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為確認本院民國110年9月6日、110年12月2日、111年4月28日準備程序開庭筆錄之記載與錄音是否一致,爰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詳實比對,確認有無重要陳述漏未記載等情,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至聲請人另聲請交付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因該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前業經本院於111年7月15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准予交付,並於111年8月24日檢送予聲請人,聲請人此次再行聲請,核屬重複聲請,尚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嘉
法官孫健智法官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書記官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