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小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苗小字第126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歐陽仲彥 被告 李世旭 兼法定代理人 謝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29日具狀將「 李安煜 」同列被告訴究其連帶責任,嗣「李安煜」未辯論前,原告又於105年4月14日當庭撤回此節(與其餘被告無合一確定關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同旨),揆諸首舉規定,該部分訴訟應已撤回。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本判決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只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