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榮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受刑人之聲請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榮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柒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受刑人吳榮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本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本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該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核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另受刑人吳榮芬附表編號1所受宣告之刑,業於民國108年
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此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楊智守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