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軒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軒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程度定之。次按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他人公然為非屬指摘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嘲弄,致使他人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貶損他人之感情名譽者而言。被告王志軒於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發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文字訊息,該等文字依社會一般通念,均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足以貶損告訴人柯○○之名譽及人格評價,自屬公然侮辱人之言語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告訴人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時間以前述文字訊息實施犯行,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所屬公司提供之WiFi信號不穩定,竟公然於Line群組內,率以穢語對告訴人為辱罵行為,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言語內容,並兼衡被告自述從事○○業、為○○畢業之教育程度、○婚、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536號被告王志軒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0樓之0送達臺北市○○區○○○路000巷000
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王志軒為○○○○○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下稱○○○○○)之○○○○,柯○○則為○○○○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下稱○○公司)○○專員,王志軒因不滿○○公司提供○○○○○使用之WiFi設備電信訊號不穩定,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0日晚間8時51分許起至9時22分許止,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WiFi」群組內,先標註柯○○,再接續以「幹你娘」、「草你媽」、「操」、「幹你娘雞八毛」、「卒仔B」、「幹」等語辱罵柯○○,足以貶損柯○○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志軒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惟被告上開留言內容均係不指涉事實之謾罵,應屬公然侮辱,尚難認被告有何加重誹謗之犯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公然侮辱之事實,為同一社會事實,應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檢察官黃振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