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04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0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AUTISTADERICKMARKBAUTISTA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BAUTISTADERICKMARKBAUTIST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財團法人共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之記載,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BAUTISTADERICKMARKBAUTISTA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酒精成分會對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造成不良影響,進而提高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酒後駕車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此情及法律禁止規範,執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並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本件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暨其為大學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菲律賓籍之外國人,有卷附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及相關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6至17頁),其在我國境內酒後駕車業已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惟本院審酌其係初犯、品行尚可,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038號被告BAUTISTADERICKMARKBAUTISTA(菲律賓籍)
男33歲(民國73【西元1984】
年9月22日)住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0
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居留證號:R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AUTISTADERICKMARKBAUTISTA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
107年6月27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宿舍內,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明知其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BAUTISTADERICKMARKBAUTISTA騎乘上揭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龍橋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竹園一街41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於同日晚間8時32分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應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AUTISTADERICKMARKBAUTISTA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共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檢察官黃榮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賴炫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