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勇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勇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勇棠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雖有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仍有刑法第51條之適用,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態樣與侵害法益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部分經判決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刑人王勇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4年2月(│有期徒刑1年10月││││共11罪)││├───────┼────────┼────────┼────────┤│犯罪日期│103年5月10日│①103年6月24日│103年3月間某日至││││②103年6月26日│日同年7月9日││││③103年6月27日│││││④103年6月29日│││││⑤103年6月3日│││││⑥103年7月7日│││││⑦103年7月9日│││││⑧103年5月29日│││││⑨103年6月28日│││││⑩103年6月28日│││││⑪103年6月5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關年度案號│署103年度偵字第│署103年度偵字第│署103年度偵字第│││10282、11677、│10282、11677、│10282、11677、│││11910、13977號、│11910、13977號、│11910、13977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03年度毒偵字第│103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104年度│1278號、104年度│1278號、104年度│││偵字第245號│偵字第245號│偵字第245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訴字第713│103年度訴字第713│103年度訴字第713││實││、788號、104年度│、788號、104年度│、788號、104年度││審││訴字第54號│訴字第54號│訴字第54號││├────┼────────┼────────┼────────┤││判決日期│104年3月19日│104年3月19日│104年3月19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同上│同上││定││分││││判├────┼────────┼────────┼────────┤│決│案號│104年度上訴字431│同上│同上││││號││││├────┼────────┼────────┼────────┤││確定日期│104年7月6日│104年4月7日│104年4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13、788號、104年度訴字│││第54號(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更緝字第338號(執行中)│└───────┴──────────────────────────┘┌───────┬────────┬────────┬────────┐│編號│4│5│6│├───────┼────────┼────────┼────────┤│罪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年7月│有期徒刑3年7月(│││││共2罪)│├───────┼────────┼────────┼────────┤│犯罪日期│103年7月7日│103年6月17日│①103年5月11日│││││②103年6月7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關年度案號│署103年度偵字第│署103年度偵字第│署103年度偵字第│││10282、11677、│10485、11673、│10485、11673、│││11910、13977號、│11674、11872、│11674、11872、│││103年度毒偵字第│11898、13761號│11898、13761號│││1278號、104年度│││││偵字第245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訴字第713│104年度訴字第63│104年度訴字第63││實││、788號、104年度│號│號││審││訴字第54號││││├────┼────────┼────────┼────────┤││判決日期│104年3月19日│106年6月8日│106年6月8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4年4月7日│106年7月3日│106年7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3號│││103年度訴字第713│(編號5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由│││、788號、104年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訴字第54號(編號│7441號(執行中)│││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更緝字││││第338號(執行中││││)││└───────┴────────┴─────────────────┘┌───────┬────────┐│編號│7│├───────┼────────┤│罪名│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①103年5月11日│││②103年5月19日│││③103年5月30日│││④103年6月1日│││⑤103年6月6日│││⑥103年7月4日│││⑦103年7月4日│││⑧103年7月6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關年度案號│署103年度偵字第│││10485、11673、│││11674、11872、│││11898、13761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訴字第63││實││號││審├────┼────────┤││判決日期│106年6月8日│├──┼────┼────────┤│確│法院│同上││定├────┼────────┤│判│案號│同上││決├────┼────────┤││確定日期│106年7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3│││號(編號7)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7442號(執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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