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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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仁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仁犯重利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如附件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韋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其上揭2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所有,乘被害人等需款孔急之際貸予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於社會整體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所生之危害非輕,且其前既已因重利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當對其重利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不法性均知之甚詳,卻猶未能記取先前偵審程序之教訓而再度犯之,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臺南市安平區公所107年7月12日南市平民字第1070465185號函暨所附之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91至193頁),併考量其所獲取之利益非鉅,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收取之重利共計新臺幣1萬6千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件附表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警卷一第12頁、偵卷第196頁反面),是依前揭規定,均應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512號被告 陳韋仁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林湘清 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陳韋仁前 於民國102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4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乘他人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趁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在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貸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約定借款人須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查,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韋仁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 鍾曜 同、 蘇林美麗 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收取之重利共新臺幣1萬6千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檢察官李佳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李俊穎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44條附表一┌──┬────┬────┬───┬─────┬──────┬─────┬──────┐│編號│借款人│借款次數│借款金│借款時間│借款地點│約定借款期│預扣利息│││││額(新│││間及歸還方││││││臺幣)│││式││├──┼────┼────┼───┼─────┼──────┼─────┼──────┤│1│ 鍾曜同 │借1次│3萬元│104年10月│高雄市興達港│分30日每日│於借款時預扣││││││間│觀光漁市場│還1,000元(│5,000元(與還││││││││即按月再支│款利息合計年││││││││付5,000元│利率約480%)││││││││利息)││├──┼────┼────┼───┼─────┼──────┼─────┼──────┤│2│蘇林美麗│借1次│3萬元│104年6月間│高雄市路竹區│分30日每日│於借款時預扣│││││││中正路某處│還1,000元(│3,000元(與還││││││││即按月再支│款利息合計年││││││││付3,000元│利率約267%)││││││││利息)││└──┴────┴────┴───┴─────┴──────┴─────┴──────┘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空白支票2本│├──┼─────────────┤│2│招商名片6盒│├──┼─────────────┤│3│招商電話24張│├──┼─────────────┤│4│客戶電話1張│├──┼─────────────┤│5│手機(TaiwanMobile)2支│├──┼─────────────┤│6│手機(Mobile)1支│├──┼─────────────┤│7│隨身碟1支│├──┼─────────────┤│8│招商廣告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