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邵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前淨重為零點壹參零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壹貳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
一、㈠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1月24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71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6年12月12日起至108年12月11日止),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事項:(一)至該署指定之戒癮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期間1年;(二)遵守指定之戒癮治療機構所指定之日期,前往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三)隨時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檢驗結果需呈陰性反應。惟因被告分別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7年2月26日、3月12日及4月16日,經該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所定各款之應履行事項,經該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18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6
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於107年7月2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上開緩起訴、撤銷緩起訴、撤緩毒偵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另本件被告於前揭緩起訴確定並尚在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期間,即再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施用毒品之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自無不合,而均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係在警方未發覺其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採尿,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被告此部分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遠離毒品,竟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大學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檢驗前淨重為0.130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120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0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6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106年度毒偵字第1717號卷第20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無訛;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扣案的毒品都是我施用剩下的等語(同卷第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而扣案毒品送鑑定耗損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號107年度毒偵第1916號
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居嘉義縣○○鎮○○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6年6月23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3樓之2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11時許,在同市○區○○路○○○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並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3公克、驗餘淨重0.12公克),且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㈡107年2月中旬,在上開租屋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及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於107年2月26日至本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6年12月12日起至108年12月11日止),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起算日起,至緩起訴屆滿前4個月止,定期向本署觀護人報到,並接受觀護人不定期之尿液檢驗,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詎其於107年2月26日、3月12日、4月16日經本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3份在卷可稽,業經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確定,自應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須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警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此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檢察官洪欣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王寵惠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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