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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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其中玖包驗餘淨重拾點參貳公克,空包裝總重肆點柒壹公克、另一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檢驗後各淨重壹點陸伍肆、參點肆伍陸、參點伍貳伍、參點肆捌玖、參點肆柒柒、零點參伍壹、零點壹參貳、壹點陸貳參、零點壹陸零、零點壹貳壹、零點壹伍零、參點肆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黃文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一○五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一○六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三、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遠離毒品,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七年二月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里○○街○○○巷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復於施用海洛因完畢後,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黃文賢因另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於一○七年二月一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0000號前為警當場逮捕,警員並在黃文賢身上扣得海洛因十包、甲基安非他命十二包,另徵得黃文賢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文賢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二十七、三十六頁、偵卷第四十九頁);此外,並有扣案之碎塊狀檢品九包、粉末檢品一包及白色結晶十二包,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照片十六張附卷足資佐證(見警卷第十九至二十五頁)。又前揭扣案之碎塊狀檢品九包、粉末檢品一包,經檢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碎塊狀檢品九包驗餘淨重十點三二公克,空包裝總重四點七一公克、粉末檢品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四公克,空包裝重零三一公克);另白色結晶十二包,經檢驗結果,則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各淨重一點六五
四、三點四五六、三點五二五、三點四八九、三點四七七、零點三五一、零點一三二、一點六二三、零點一六○、零點
一二一、零點一五○、三點四九七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一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二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三至三十五、四十七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兼衡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海洛因十包(碎塊狀檢品九包驗餘淨重十點三二公克,空包裝總重四點七一公克、粉末檢品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四公克,空包裝重零三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十二包(檢驗後各淨重一點六五四、三點四五六、三點五二五、三點四
八九、三點四七七、零點三五一、零點一三二、一點六二三、零點一六○、零點一二一、零點一五○、三點四九七公克)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且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已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及新臺幣一萬一千元等物,與被告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執行之困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