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282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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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28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2282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務人 陳曉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玖仟零陸拾元及新臺幣柒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
二、緣相對人陳曉佩分別於
(一)、民國94年5月19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期)加計逾期延滯金新臺幣三百元整(即違約金)。立有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為證。
(二)、民國92年6月18日向聲請人請領現金卡借款,額度新
臺幣7000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三、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119060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2282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曉佩│自民國95年3│至清償日止│年息15%│││49060││月29日起至至│││││元││自民國104年8│││││││月31日起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002│新臺幣│陳曉佩│自民國95年3│至清償日止│年息15%│││70000││月30日起至民│││││元││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2│新臺幣│陳曉佩│自95年3月29│至清償日止│按月(期)加計逾│││70000││日起││期延滯金新台幣│││元││││三百元整(即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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