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7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7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3336號),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陳恩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86、87年間另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亦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該等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緝字第10號及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87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4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3罪刑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5號裁定各減刑2分之1,並就93年間所犯之二罪減刑後之有期徒刑6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9月確定,並與95年間所犯之罪減刑後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21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7年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
2月24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23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2月24日下午4時許,因其另案經通緝,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緝獲移送本院歸案時,為本院法警於其身上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公克),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