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7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740號

原告 陳廷勇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

被告杰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俊新

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55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0556號及110年度司執字第1220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取得新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550號裁定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40556號及110年度司執字第1220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債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確情形,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本票係原告同事即訴外人 阮鼎證 (下稱阮鼎證)擅自用原告名義,向他人借款所簽立之,實際債務人非原告,系爭本票亦為阮鼎證所偽造,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債權,亦不得持系爭執行事件之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事件之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向訴外人黃種炫借款所簽立,原告亦有簽立借據,而原告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過一段時間始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阮鼎證所偽造,尚有疑義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而關於本票之真實性,應由執票人負證明責任;是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簽發,係阮鼎證擅用其名義向他人借款所簽發,係阮鼎證偽造之事,而被告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開說明,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一節,負證明之責。

 ㈡經查,被告持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並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對原告任職之恩光有限公司薪資債權發扣押移轉命令等,均經本院調閱本院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核無訛。而被告陳稱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向黃種炫借款之詞,固提出系爭本票及借據為佐(本院卷頁61-63);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簽發,係阮鼎證擅用其名義向他人借款所簽發,係阮鼎證偽造之事,據其提出對阮鼎證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393號起訴書(本院卷頁37-40,現繫屬本院112訴字第2212號,且經本院調閱該件刑事偵審卷審查明確)為佐,及阮鼎證為被告所涉犯對原告所為利用其智能障礙致辨識能力不足,詐得提款卡並進而持提款卡盜領存款,及利用原告辦理貸款、辦理信用卡,以取得款項或消費,再冒用原告名義辦理汽車貸款、簽發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之本院110年訴字第23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裁定為參(本院112年豐簡聲字第14號停止執行卷頁29-82,該案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經本院調閱該等卷宗審查屬實。且證人即原告之二叔 陳正二 到庭證述「(你是否跟阮鼎證在臺中高分院針對本件兩張票據的相關問題,詢問過阮鼎證先生,他是否有回覆你,回覆的內容是什麼?)當時阮鼎證回答阮鼎證先簽兩張本票給一位代書,向他貸款,我問阮鼎證是否為陳廷勇先生的簽名,阮鼎證說不是,……因為他舅媽照顧他的起居,我們偶爾聯繫,才知道他被扣薪的事情。原告有請領智障手冊,他不是正常一般人(你當時詢問阮鼎證時,你手邊有無那兩張本票?)沒有。但是有法院扣押的公文,在原告公司那裡扣三分之一的薪水。(從法院扣押薪資的公文,如何得知那兩張本票的事情?)所以我才會詢問阮鼎證為什麼有這兩張本票的事情去扣押薪水,是我從原告舅媽那裡得知,詢問原告公司的會計。並且阮鼎證也曾經冒用原告去和潤汽車貸款,並把車子賣掉的紀錄,我有經辦的電話。(你問阮鼎證有無問他本票上的指紋是誰的?)沒有。因我沒有看到本票上是蓋印章或者按手印」等情(本院卷頁51-52),亦說明阮鼎證陳述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之事。是據上,被告以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而向黃種炫借款之事,已屬疑義。

 ㈢再查,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及借據固有原告之簽名、指印,但本件系爭本票與借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送鑑借據原未(B),含有B-1、B-2借據共2張,其上捺有指印各1枚(依據編號1、2);本票原本(C),含有本票票號CH0000000、票號CH0000000共2張,其上捺有指印各1枚(依序編號3、4),比對結果,與所附陳廷勇(即原告)庭印指紋卡(A)之指紋均不相符。」等語,有該局局113年1月10日刑紋字第1136002459號函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頁85頁),是原告主張其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用印之情,堪信為實。故綜此,依㈠之說明意旨,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被告未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舉證證明,

  原告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之情,應堪採信,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則原告依法無庸負發票人責任;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民事訴訟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亦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在系爭本票裁定成立前發生之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原告自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承上三所述,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並不成立,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號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7年10月31日

100,000元

未載到期日

107年11月30日

CH0000000

2

107年10月31日

400,000元

未載到期日

107年11月30日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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