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54號原告 涂珍英
涂玉英 上訴人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涂賢文 被上訴人 鍾鴻圖
鍾清子 鍾燕萍 鍾永成 鍾永昌 李鍾丹梅 張素琼 張素屏 (遷往國外,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張文雄 鍾英梅 李馥 李思頡 李思穎 李思賢 李鍾靜江 劉淑璋 被告林 黃月嬌
林春花 林勤鳳 林盛英 周林凰英 林梅英 林營花 陳雍涵 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風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簡字第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鍾鴻圖、鍾清子、鍾燕萍、鍾永成、鍾永昌、李鍾丹梅、張素琼、張素屏、張文雄、鍾英梅、李馥、李思頡、李思穎、李思賢、李鍾靜江、劉淑璋應就其被繼承人 鍾阿金 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 林黃月嬌 、林春花、林勤鳳、林盛英、周林凰英、林梅英、林營花、陳雍涵、陳風展公同共有。
被告林黃月嬌、林春花、林勤鳳、林盛英、周林凰英、林梅英、林營花、陳雍涵、陳風展應將前項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涂賢文及原告涂珍英、涂玉英公同共有。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鍾鴻圖、鍾清子、鍾燕萍、鍾永成、鍾永昌、李鍾丹梅、張素琼、張素屏、張文雄、鍾英梅、李馥、李思頡、李思穎、李思賢、李鍾靜江、劉淑璋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林黃月嬌、林春花、林勤鳳、林盛英、周林凰英、林梅英、林營花、陳雍涵、陳風展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涂賢文於原審以被上訴人鍾鴻圖、鍾清子、鍾燕萍、鍾永成、鍾永昌、李鍾丹梅、張素琼、張素屏、張文雄、鍾英梅、李馥、李思頡、李思穎、李思賢、李鍾靜江、劉淑璋(下稱鍾鴻圖等16人)為起訴對象,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鍾鴻圖等16人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
400元之價格讓售及辦理移轉登記予涂賢文;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後,涂賢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涂珍英、涂玉英為原告,追加林黃月嬌、林春花、林勤鳳、林盛英、周林凰英、林梅英、林營花、陳雍涵、陳風展(下稱林黃月嬌等9人)為被告,改依民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及買賣、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訴之聲明改為:㈠鍾鴻圖等16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鍾阿金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林黃月嬌等9人公同共有。㈡林黃月嬌等9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涂賢文、涂珍英、涂玉英(下稱涂賢文等3人)公同共有。涂賢文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所衍生,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同,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
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涂賢文所為訴之變更部分既屬合法,則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亦當然失其效力,本院應僅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9號裁判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鍾鴻圖等16人及林黃月嬌等9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涂賢文等
3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涂賢文等3人主張:系爭土地前為鍾阿金所有,鍾阿金於民國26年(日本國年號 昭和 12年)10月30日將系爭土地(當時為潮州郡內埔庄新北勢段616-2地號土地)出售並交付予 林謙才 ,林謙才復於40年間以500台斤稻穀之對價,將系爭土地出售並交付予其妻弟 涂善良 ,惟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鍾阿金於49年間死亡後,鍾鴻圖等16人為其繼承人,迄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嗣林謙才 於79年間死亡,林黃月嬌等9人為其繼承人,亦怠於行使對鍾鴻圖等16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又涂善良於88年間死亡,涂賢文等3人為其繼承人,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及買賣、繼承之法律關係,代位林黃月嬌等9人請求鍾鴻圖等16人就鍾阿金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林黃月嬌等9人公同共有;再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林黃月嬌等
9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涂賢文等3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鍾鴻圖等16人及林黃月嬌等
9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涂賢文等3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照片、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5年3月16日屏院進家慧字第1050007117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7、9至31、41至60、115至127、150至15
2、154至156頁),並有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屏東縣內埔戶政事務所106年12月22日屏內戶字第10630445
6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126至133、167至
176、181至182、186至188頁),鍾鴻圖等16人及林黃月嬌等9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涂賢文等3人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涂賢文等3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及買賣、繼承之法律關係,代位林黃月嬌等9人請求鍾鴻圖等16人就鍾阿金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林黃月嬌等9人公同共有;再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林黃月嬌等9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涂賢文等3人公同共有,於法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涂賢文等3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及買賣、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變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婕妤法官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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