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政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1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政穎於民國106年7月5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甲樹路交岔口之統一超商前,向友人 蔡龍全 借用其母即告訴人 卓素葉 名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代步,並表示當日即返還惟並未依約履行,後蔡龍全於同年月9日及10日傳送簡訊予被告要求還車,並告知7月12日為返還期限,然被告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將蔡龍全出借其母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未於期限內返還。後蔡龍全告知告訴人上開機車遭被告借用後侵占情節,告訴人於同年月13日報警處理,該部機車於同年8月8日19時3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號前尋獲,惟已遭撞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所謂犯罪地,固包含行為地與結果地,然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為即成犯,係以行為人對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時,即構成犯罪,是侵占罪之犯罪地,非指行為人取得持有物之地點,亦與被害人之所在地無涉,而應以行為人係在何處對於已在其持有中之物表現變易原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作為判斷標準。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係設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復稽諸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本件係涉嫌侵占上開機車,揆諸上開說明,應以被告將其持有該機車之意變更為所有之意之地點為犯罪地,尚難逕以被告取得機車之地點即認作係被告之侵占犯罪行為地,惟依現存卷證,被告係於何處變易其持有該機車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尚屬不明,是依現存卷證,實難遽認本件犯罪地在本院轄區內,本院自無從據此有管轄權;再者,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法院時,並無因另案在本院轄區內監獄、勒戒處所或戒治處所執行,亦未受羈押於本院轄區內看守所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2頁);另偵查中檢察官固曾將「高雄市○○區○○路○○○巷○○號」列為被告之居所,然對該址送達之傳票實際上未經被告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嗣經警至該址執行拘提亦無所獲,此有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第34頁),且被告後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時,亦稱其實際上已未居住於前揭茄萣區之住址等語(見偵緝卷第33頁),是亦難認被告於起訴時之所在地或居所地在本院轄區。從而,本院對於本案即無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院並非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則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慮及使被告應訴便利之情,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梁凱富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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