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7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勝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勝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許勝雄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更正為「許勝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9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遇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一再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之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尚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人;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24號被告許勝雄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雄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6日10時許,在高雄市○○○○路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27日1時許,許勝雄與友人共乘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並扣得咖啡包19包、不明粉末2包(咖啡包、不明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成份)等物品。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Ketamine類陽性反應(所涉持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由移送單位裁處),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C10703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3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勝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檢察官王柏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