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13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劉志成於民國107年2月26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弄00號2樓之1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15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志成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詳警卷第13頁、18至1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1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3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3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機車上路,駕駛態度甚為輕率。兼衡其目前無業、無收入、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並因輕度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存卷可佐(詳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固稱:希望能給我緩刑之機會云云,惟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並於103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乙節,業如前述,是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復再犯本件故意犯罪,要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宣告緩刑要件未符,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