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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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165號、98年度毒偵字第933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民國98年8月20日準備程序第1至第2頁及審判筆錄第1至第4頁參照)。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或幫助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7年10月22日分別受託於 周文峰 及 黃世宗 出面代購毒品,其幫助施用毒品之2行為間,係基於1個幫助施用毒品之犯意而於購得第一級毒品後,在同日密切時間內而為不同之交付,然其侵害之法益單一,各行為間獨立性較為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助成他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幫助犯,亦依法減輕其刑,另其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徒刑之執行後仍不易戒斷,復於
98年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毒癮甚深,復又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行為,業已危害社會秩序,且易助長毒品之交易與流通,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另被告所有及使用之新立易利信粉紅色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係供被告聯繫他人以取得毒品及交付毒品所用,為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