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 蕾
林憲正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為台中市○○區○○路一段324號7樓之2之「干
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而被告為該社區坐落門牌號碼台
中市○區○○○街○○號B1房屋櫃位(建號358號)之區分所
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規定,
被告負有按期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並依社區規約第14條、第
15條規定,管理費以3個月為1期,每平方公尺每月以新台幣
(下同)50元計算,如逾期未繳納,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繳納及收取以未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
。詎被告積欠民國95年10月至96年9月4期之管理費,共計14
468元。嗣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利息部分原請求自95年10月31
日起算, 嗣減 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被告
則略以:原告並無管理,整個社區破爛不堪,且目前廣場並
未營業,原告自不得向其請求給付管理費;又就系爭之攤位
,伊曾經對訴外人祥和建設提出訴訟,並獲得民事勝訴判決
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
明影本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2件、住戶規約影本1件、
96年7月17日96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次會議紀錄
影本1件、96年8月25日96年度第9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影
本1件、存證信函(含回執聯)影本1件及欠繳管理費明細表1
件等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被告雖以上情抗辯,惟按因契
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
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規定適用,亦
以雙方互負債務為行使之要件,且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必須
雙方所負債務互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始可。查區分所有權人
繳納公共基金或分擔費用之義務,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彼此
間法律關係而發生,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
全體間則就公寓大廈事務之管理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民法
第528條參照),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管理事務,故由
管理委員會就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公共基金及分攤之費用
依委任人之指示負責收益、收支、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6條第7款),則區分所有權人所應分擔之公共基
金與管理費用,並非上開委任事務之對價,二者間並無對待
給付之對價關係。是被告上開所稱原告社區之管理究有何缺
失,及社區攤位是否營業乙事,縱為屬實,乃均屬原告管理
系爭社區之方式是否失當之問題,核屬住戶管理之內部問題
及自治之範疇,被告僅可透過參加原告社區所召集之住戶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據以提出相關問題予以討論後,由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予以議決處理改善,惟此與原告管委會對被告之
管理費請求權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故被告仍不得以此據
為拒絕給付管理費之藉口。至被告另所稱:就系爭之攤位,
伊曾經對訴外人祥和建設提出訴訟,並獲得民事勝訴判決云
云,且提出該民事判決書影本佐證,然觀上開情事,核屬被
告與訴外人祥和公司間之糾葛,核與原告管委會無涉,被告
現既仍為上開系爭房屋櫃位之登記區分所有權人,依法自有
繳納系爭管理費之義務。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為憑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
文;又按干城第一廣場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其計算標
準為每平方公尺每月繳付50元,此並有卷附之干城第一廣場
社區規約第14條、第15條訂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
依上開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繳納積欠之上開管理費1446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