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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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樊永裕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樊永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長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樊永裕前與 張碧 祐同為房客,因不滿 張碧祐 先前態度,樊永裕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2日上午7時許,騎車自後方追趕張碧祐至嘉義縣○○鄉○○村○○0○0號早餐店轉角,對張碧祐恫嚇稱「不要以為妳是查某,我就不敢把妳處理掉」等語,並持刀揮舞,致張碧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被告樊永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碧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現場目擊民眾楊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辯稱告訴人沒有從中庄13之5號跑到早餐店,我是在早餐店轉角那邊看到她。是告訴人以為我在追她,如果我要追她,我騎車、她走路,我怎麼可能追不到。我也沒有拿刀,我是舉起右手跟她說,妳要報警就去報警云云。然告訴人跑往早餐店轉角在前,被告騎機車在後,被告將機車停放後,折返走向告訴人乙節,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證。可見被告確實係要找告訴人,而非碰巧在早餐店轉角遇到。而證人楊OO僅係現場剛好目擊之民眾,其明確證述告訴人跑向早餐店,要附近民眾幫忙報警,且見被告騎車拿長刀靠近被害人後作勢揮舞。由監視器照片亦可見被告靠近告訴人時,有右手持銀色反光長狀物體揮舞。故被告辯稱其並未騎車追告訴人及未持刀揮舞云云,均與客觀證據不符,不足採信。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房東作證,然房東當時既未在現場目擊被告騎車跟在告訴人後方,及在早餐店外面與告訴人交談之內容,即無法證明被告並未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故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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