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4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乙○○之夫,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96年8月4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1樓住處,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右耳、兩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擦傷、兩上肢及右下肢多處瘀傷、背部挫傷及上唇挫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然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聲請撤回對甲○○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連雅婷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