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13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甲○○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三、被告乙○○以駕駛大貨車司機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被害人 王婉菁 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甲○○係犯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又被告二人於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由被告乙○○報案,並均在現場候員警處理,而向到場員警自首一節,有警詢筆錄附卷可稽,渠等二人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所生之危害重大,惟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筆錄二份、收據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渠等二人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乙○○、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稽,本次被告二人所犯均係過失行為,且又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堪認具有悔意,被告二人經此判刑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
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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