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小上字第21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月18日本院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小字第80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政府於泰利颱風來襲前,已對車站、商店等公共場所宣導應加強固定招牌廣告物或將之先行卸下以維護安全,被上訴人竟罔顧其懸掛之招牌已老舊之事實,未依政府之宣示確實做好防颱安全檢查工作,致該招牌於颱風中被颳落,砸壞上訴人停放於被上訴人公司車站前之計程車,對上訴人因而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所懸掛之招牌掉落致上訴人受損係屬事實,被上訴人如認無可歸責事由,應舉證證明,而非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過失負證明責任,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屬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3,434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因過失而未就其懸掛之招牌做好安全措施,致該招牌於颱風來襲時掉落,砸損上訴人所有之汽車,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損害具有過失一事,因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必須具備之要件,自屬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有其所指未妥善固定所懸掛招牌之過失,原審因而以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之過失負舉證責任,就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適用有誤,自無可採,是其所提本件上訴,依上訴意旨已足認為無理由,應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應依前揭條文規定為如主文第2項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王永春法官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書記官林素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