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家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死亡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七0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謙恩 律師
林士賢 被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 律師
海瑞 當事人間撤銷死亡宣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檢察官或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人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就有無利害關係,自應由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為斷,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係乙○○、甲○○,並未死亡,然受死亡宣告,而被上訴人為陳 鄭柑陳思省 之繼承人,渠等之死亡宣告時間與事實不符,是乙○○、甲○○是否死亡,及 陳鄭柑 、陳思省二人真正死亡時間為何,被上訴人即有利害關係,而得提起本訴。又按「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之聲請人死亡者,得以其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為被告」,同法第六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亦有明文。經查:原法院八十六年亡字第四四號死亡宣告事件之聲請人為 陳君幗 ,其已死亡,而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自屬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從而得為適格之被告。因此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已受死亡宣告,依法已失其權利能力,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及被上訴人是否為為陳鄭柑、陳思省之繼承人,亦不得而知,並未證明,因此就此部分亦不得起訴,應由檢察官起訴方屬適法云云,均不足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陳鄭柑原籍 台北 市延平區大有里五鄰,嗣後移居 印尼 雅加達,於民國六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亡故,其繼承人為乙○○、甲○○、陳思省,而陳思省亦於八十一年七月四日死亡,故現有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二人。被上訴人與母陳鄭柑、弟陳思省四人因移居印尼雅加達長期不在國內,不料訴外人陳君幗(已亡故)其生前有不良企圖,意圖將陳鄭柑之遺產據為己有,向原法院聲請被上訴人及陳鄭柑、陳思省四人之死亡宣告,原法院失察遽以八十六年亡字第四十四號民事判決准許死亡宣告。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授權 葉海瑞 為代理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向 台北市 大同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身分登記,該戶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北市大戶㈠字第八八六○○四九六○○○號函指出「丙○○(本案利害關係人陳君幗之女即上訴人)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亡字第四十四號民事判決書,申請登記對造人陳鄭柑、乙○○、甲○○、陳思省等四名死亡宣告登記」,被上訴人才查知其等及陳鄭柑、陳思省遭到陳君幗聲請死亡宣告,陳君幗已亡故,其女即上訴人竟以該不實之死亡宣告,欲阻止被上訴人之二日就被上訴人及陳鄭柑、陳思省四人聲請公示催告,其理由為:「陳鄭柑等五人(含陳鄭柑母親 曹乘 )亦於三十七年間搭船欲前往印尼與夫婿陳 朝麟 會面,詎料,渠等此行並未到達印尼,且此後即行蹤不明,音訊全無,數十多年聲請人陳君幗及 陳朝麟 等人遍尋各地,惟迄今仍無該四人之任何訊息,尤以當時有該大有里里長 李培燦 於四十四年十二月三日以該四人確實遷出原籍變更登記,有人不知悉被上訴人家人僑居印尼,尚可諒解,且工商社會左右鄰居互不相識,里長更非左右鄰居,其無法了解被上訴人狀況,其於四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就被上訴人家人為行蹤不明,代報母為同父異母關係,關係密切互有往來,豈有不知被上訴人及陳思省、陳鄭柑之訊息。再則陳鄭柑於六十五年間率甲○○及女婿回國,亦與陳君幗及其他親友見面,有陳鄭柑、甲○○夫婦及親友合照之相片為證,陳君幗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亦曾赴印尼與被上訴人敘舊,八十四年間陳君幗與訴外人 洪清源 洽談陳鄭柑遺產事宜,曾明白告訴洪清源:陳鄭柑尚有甲○○、乙○○二位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僑居印尼,足證陳君幗一直與被上訴人保持連繫,未有中斷。又陳君幗提出陳朝麟業於五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在印尼井里汶地區死亡之證書,其一為上開死亡證明係經由印尼井里汶市民事註冊局於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二日開具,經由我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簽證證明真正,其內容係記載陳朝麟於一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在井里汶逝世。其二為證明書係由印尼共和國司法部西爪哇地方辦公廳井里汶移民局於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一日開具,經由我上開駐外單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簽證證明真正,其內容為證明陳朝麟、鄭柑為合法夫妻,二人皆已逝世,陳鄭柑死亡日期一九七八年四月十九日亡於井里汶。陳朝麟死亡日期一九七○年六月三十日,依據印尼法律規定非印尼籍人民不能向該民事註冊局申請取得死亡證書,茲陳君幗無印尼籍,故上開二份證書係被上訴人向該民事註冊局申請取得,並向我上開駐外單位辦理簽證,交付陳君幗(另有一份陳鄭柑之死亡證書),欲辦理被上訴人之父母在台之意圖將先母陳鄭柑之遺產侵吞為己有,而僅提出陳朝麟之死亡證書,隱瞞證明書,向原法院謊稱陳鄭柑等五人(含被上訴人)於三十七年間赴印尼時因海難同時亡故,而向原法院聲請被上訴人及陳鄭柑、陳思省之死亡宣告。至民國三十六年初次 陳有志 辦理更正,當時陳鄭柑之堂弟 鄭詒棠 立證明書予戶政機關,其證明記載民堂姊 鄭柑冠 夫姓 陳字 美清 ,近自印尼返國,擬在原住所恢復本民國卅六年載為 鄭許柑 與事實不符,究其原因,可能抄寫筆誤。又陳有志亦於原審證述陳鄭柑於六十五年間帶甲○○回國居住在其住家(八十九年九月,又陳有志對於被上訴人出生及來台及其曾至印尼與被上訴人相見,有詳細敘述,並有照片為證,且其與被上訴人間書信往來皆敘述陳鄭柑遺產之處理問題,足證被上訴人為陳鄭柑之女,並未因海難而亡故。況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印尼官方之證明書、證書及我駐外單位給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之簽證等文書,我外交部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函給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之簽證等文書,我外交部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函覆原法院院亦證明被上訴人等係親持文件正本前往我駐外代表處驗證,皆證明為真正,並為我戶政單位所採信,而准被上訴人更正出生年月日,故其真實性不容懷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二十五條準用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以原聲請人即陳君幗為被告,聲請人既已亡故,則以其繼承人即丙○○為被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五條、第六百三十六條規定,請求判准撤銷原法院八十六年亡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就乙○○、甲○○之死亡宣告,及原法院八十六年亡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陳鄭柑、陳思省於四十八年七月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應更正為陳鄭柑於六十七年四月十九日死亡、陳思省於八十一年七月四日死亡之判決(上開請求,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被上訴人所提私文書及印尼公文書之真正。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答辯狀所主張之事實,均未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又比對印尼公民出生登記冊與我國 君良 部分:出生年月日:前者為「民國二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誕生」;後者為「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兩者相差一日。出生地:前者在「印尼井里汶北加浪安路四十四號」誕生;後者則在「臺北市延平區大有里五鄰」出生。又名:前者又名「 陳理良 」;後者無此記載。全戶動態記載;前者「無記載」』;後者載明「因行方不明民國四十一年七月十日代報遷出」。㈡被上訴人甲○○部分:出生年月日;前者為「民國三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誕生」;後者為「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兩者相差八個月又八天。出生地;前者在「印尼井里汶北加浪安路四十四號」誕生;後者則在「臺北市延平區大有里五鄰」出生。又名:前者又名 陳理安 ;後者無此記載。因此,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被宣告死亡者系同一人。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印尼移民局(鄭柑)死亡證明書中,其出生日期:一九0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與印尼房屋事務局核發之『住宅專用證明』中,無論印尼原文或中文翻譯本,皆是出具著:【 鄭美清 (鄭柑)00-00-0000】,其為前後矛盾者至明,顯有偽造之嫌疑,難認是真正。另被上訴人等提出「甲○○」親筆書寫之「聲明書」中所稱:「先母陳鄭柑(鄭柑)原在台生日期之不同,原因在於中國農曆算法有所差別,因而登記日期不同,...」。經詳查中國萬年曆之記載之日期亦有不符,顯是利用混淆不易釐清之手法,達成矇騙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之判斷而給予簽證,憑此簽證再向臺北市大同戶政事務所申登:「陳鄭柑死亡海瑞持「授權書」向台北市大同戶政事務所申辦更正被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其動機在於使台北市承辦戶政與地政之公務員誤認為印尼之陳理良、陳理安,與台北市之乙○○及甲○○係同屬一人,動機亦不尋常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乙○○、甲○○、陳鄭柑、 陳思省業 經原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亡字第四十四號民事判決宣告死亡,有該案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本件被上訴人是否為受死亡宣告之甲○○、乙○○及陳鄭柑、陳思省於受死亡宣告時是否尚生存或其確定死亡之時是否不當?茲詳述如后:㈠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外國之公文書
,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二人現尚生存,且其等即為原法院八十六年亡字第四十四號民事判決宣告死亡之乙○○、甲○○,而同該判決所載之陳鄭柑、陳思省則實際上分別於該死亡宣告後之六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八十一年七月四日自然死亡之事實,有下列書證可證:
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曾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北市大戶㈠字第八八六0
二一五七00號函稱:「㈠本案關係人陳鄭柑、陳思省等二人前曾於⒑⒛由甲○○、乙○○女士授權葉海瑞先生持憑經我駐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驗證之授權書正本及經驗證後之印尼共和國司法部西爪哇地方辦公廳井里汶移民局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所出具鄭柑等二人之死亡證明書正本,申請鄭柑及陳思省之死亡登記。惟因所出具之陳鄭柑死亡證明其出生日期民國前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與記日期民國前三年四月十日不符,本所依據台北市政府民政局⒉⒗北市民字第五一六五號函轉內政部⒉⒓內戶字第八五0一五七0號函示:『市民憑國外出具之死亡證明書所載出生日期與,查明確屬同一人,可據以辦理。』予以受理在案;嗣於⒈⒔原受委託人葉海瑞先生再補送與所。㈡另葉海瑞先生於⒑⒖持經我國駐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驗證之授權書及印尼井里汶市房屋事務局之住宅證明申請更正甲○○出生年月日『民國參壹年貳月陸日』為『民國參壹年捌月拾肆日』及乙○○出生年月日『民國貳玖年拾月參壹日』為『民國貳玖年拾月參拾日』,並陳奉臺北市政府核定在案。」有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北市大戶㈠字第八八六0二一五七00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七三頁後),顯然被上訴人前辦理陳鄭柑、陳思省死亡登記時已提出死亡證明書,及辦理更正甲○○、乙○○出生日期更正時,亦已提出授權書。而再經原法院函詢其文內所稱其已函請外交部轉我國駐外館處查證該證明書是否確係鄭柑及陳思省之死亡證明文件,及授權人確係甲○○、乙○○本人一事,據該所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大戶㈠字第八八六一五二一九00號函復以:「二、本案前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⒊領㈢字第8852006807號書函函復:『...鄭柑、陳朝麟、陳思省三人之死亡證明及甲○○、乙○○女士申請之上述三份授權書確經該處驗證在案...』;又甲○○、乙○○女士授權書案亦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⒊領㈢字第870001349號書函函復:『..
.鄭柑之死亡證明確經該處驗證,甲○○、乙○○女士之授權書確由該處核發,甲○○、乙○○兩人確係親自向該處申請辦理授權書,該處登記簿上留有渠等當時之簽名式樣。』」有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大戶㈠字第八八六一五二一九00號函可考(見原審卷㈠第一八二頁),其所附陳鄭柑死亡後之一九七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印尼井里汶民事註冊局所發之死亡證書(當時記載鄭美清,於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日再加註鄭美清即鄭柑,0000年0月0日生於台北)該死亡證書與原證七證明書所載相符(見原審卷㈠第四六頁)。故被上訴人前委託葉海瑞辦理陳鄭柑、陳思省死亡登記時所提出之死亡證明書,既為外國所作成之公文書,且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即推定為真正。而大同區戶政事務所並依此而登記於我國之公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所記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
⒉上開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0000000000號函說明四另載:「另陳許
柑民國六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更正姓名陳鄭柑,係其堂弟鄭詒棠依據陳鄭柑民國三十六年補籍申請書辦理...故其堂弟申請更正其姓名並無違誤」有該函可考(見原審卷㈠第一八三頁),該函所附之附件鄭詒棠於六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提出之申請書記載:「一、民堂姊鄭柑(冠夫姓陳)字美清,近日印尼返國,擬在原住所恢復因,可能抄寫筆誤」有該申請函可考(見原審卷㈠第一九八頁),所指鄭柑,字美清,即鄭柑又名鄭美清,與印尼井里汶二等行政區民事註冊局死亡證書列號32/1978所載之鄭美清旁註亦即鄭柑之記載相符,顯見六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時陳鄭柑並未亡故。另同上函說明三另載:「 陳許柑 之行跡不明係於民國四十一年七月十日由里長李培燦依三十九年夏警政通報:『凡人民未經依法辦竣遷出手續而擅自遷出致行方不明....應由該戶長或利害關係人代為辦理行跡不明遷出登記,..」(見原審卷㈠第一八二頁),故陳鄭柑(即陳許柑)等人當時係因遷出未報而遭里長代辦遷出,並不足以證明陳鄭柑及被上訴人已亡故或有遭遇船難之事實。
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上開書函(見原審卷㈠第一八四頁)既證明被上訴人所提文件
(陳鄭柑、陳朝麟、陳思省死亡證書等由我駐印尼代表處簽證屬實,即死亡證書記載陳鄭柑於一九七八年(六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在印尼井里北加朗岸36A號亡故屬實。
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印尼(89)領字第一六八號函說
明二「查原函附件一陳朝麟及鄭美清IKADERAKA簽發,經印尼司法部、外交部驗證後經本處證明屬實,其中文譯文『鄭美清,亦名鄭柑』係由印尼原文THEBIETJENGataudikenaljugabernam
aTHEKAM直譯而來,有該函可考(見原審卷㈠第二九二、至二九五頁)。另附件二聲明書由公證人就該文件上聲明人之簽名予以認證,再經印尼司法部、外交部驗證及本處證明『因該文件屬私文書性質,其中譯文部分本處只認證翻譯人簽字屬實,而不證明文件內容』」,有聲明書可考(見原審卷㈠第二八八至二八九頁、第二九六至二九八頁),業已證明被上訴人送交該處簽證為屬實,至印尼井里汶移民局所簽發之聲明書之內容,是屬印尼國家之內政,且為該國之公文書,且既經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亦推定為真正。
⒌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北市民四字第八八二三七九九三00號函
說明二:「...本案甲○○、乙○○檢提之『駐印尼台北經濟代表處驗證之住宅專用證明』經駐印尼台北經濟代表處八十七年四月六日印尼領字第二六二號函復:「查該『住宅/企業專用准字證明』係印尼井里汶(TJIREBON)地方政府房屋事務局於一九四六年十二月九日核發,為一政府文件,依據其上記載,屋主為陳朝麟(TANTIAULIN)先生,共住人口為其配偶子女,其中女兒乙○○(
TANLIELIAN)出生日期為一九四0年十月三十日、甲○○(TANLIEAN)出生日期為一九四二年八月十四日。』其資料建立日期三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較其在台初次可考(見原審卷㈠第二一二頁),可見被上訴人提出之住宅專用證明係經印尼井里汶地方政府出具,而經我國駐外機構驗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亦推定為真正。
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陳朝麟及鄭美清
審函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就該文件是否真正為查詢,據該處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印尼(89)領字第一六八號函說明二答覆以:「查原函附件一『陳朝麟及鄭美清印尼司法部、外交部驗證後經本處證明屬實,其中文譯文『鄭美清,亦名鄭柑』係由印尼原文THEBIETJENGataudikenaljugabernamaTHEKAM直譯而來。..」有該函可考(見原審卷㈠第二八八至二八九頁),顯見被上訴人所提之陳朝麟、鄭美清部驗證後經我國駐外機構驗證,其中文譯文『鄭美清,亦名鄭柑』係由印尼原文直譯而來,該證明書亦屬外國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亦推定為真正。而據該證明書所載(見原審卷㈠第二九四頁),陳朝麟為0000年0月00日生,一九七0年六月三十日逝世,鄭美清,亦名鄭柑為0000年0月000日出生,一九七八年四月十九日於井里文逝世,依據井里汶移民局檔案的資料和記載,他們是合法夫妻,迄至逝世其身分仍為外國(中國)籍民等語,顯見鄭柑確於六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在印尼井里汶去世。
⒎被上訴人提出之甲○○、乙○○出生證明及中譯本,亦經原法院函轉外交部查詢
其真正,經外交部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外條二字0000000000號函覆於說明二:「據駐印尼代表處(八十九)年二月廿三日印尼領字第一一四號復函略以:㈠僅查 陳氏 姊妹出生證件中譯本:『..為陳朝麟先生與鄭美清(鄭柑)夫妻合法所生的女兒」有該函可考(見原審卷㈡第六一至六二頁),此段內容係由印尼文:『AnakperempuandariseorangperempuanmernamaTHE,BIETJENGjengtelahdiakuiolehTAN,TIAULINdanTHE,BIETJENG.』翻譯而來,原文直譯為:『..為某位名為鄭美清女士之女兒,已被(父親)陳朝麟及(母親)鄭美清所承認』,其文義與:『為陳朝麟與鄭美清(鄭柑)夫婦合法所生的女兒』相符。」(見原審卷㈡第六一、六二頁),亦可認甲○○、乙○○二人確係陳朝麟及鄭柑之女。
⒏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委請葉海瑞向台北市大同戶政事務所申請陳鄭柑死亡登
記,其文件上所載出生日期為民前三年四月十日,與印尼文書所載陳鄭柑出生日期(民前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不符,係屬偽造文書云云,查陳鄭柑印尼文書出生日期為一九0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我國麟印尼之出生日期(一九0一年九月十八日),我國日據時期治000年0月00日出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曾提出聲明書稱「先母陳鄭柑(鄭柑)原在台同,原因在於中國農曆算法有所差別,因而登記日期不同」,並主張依此計算亦未符合云云。然觀上訴人之母陳君幗之出生日期亦曾自「民國十七年七月一日」,以申報錯誤為由,更正為「民國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顯見出生日期登記有誤之情形在我國三十五、三十六年初次此種差異係因移民或政權交替期間所發生之非正常現象,尚屬可採,不能即指印尼之陳鄭柑與我國㈡上訴人雖一再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文件諸如「印尼公民出生登記冊」「華裔證
明書」「授權書」「死亡證明書」及其他文件均未提出原本,以供認定,顯係偽造云云。然據下列證人之證詞,亦足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⒈證人洪清源曾在原審證稱:「(問:(陳君幗)有告知你印尼的親人?)印尼之
姊妹,他叫我自己去查資料可知。 君安 及君良是他印尼之姊妹。...(提示證物(即陳朝麟及鄭美清之證明書)予證人閱覽)證㈦有見過,...證㈦是 林代書 予我,而該證是由陳君幗由印尼取回交他( 林朝煌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二三至一二四頁筆錄)。顯見陳君幗曾告知證人其另有姊妹甲○○及乙○○在印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甲○○、乙○○、陳君幗你是否認識?)原本不認識,後來有一位代書叫林朝煌,他拿一些陳鄭柑土地的資料,他說後代都找不到人,聽說在印尼,叫我們幫忙找,找到之後他可以去辦繼承,讓土地過戶給他們之後,我們就可以分土地,當時我們有一個股東叫 黃德沂 ,跟我一起去找 陳詒棠陳訟棠 再找到陳有志,陳有志跟陳詒棠有親戚關係,陳有志有過去的,後來我才在南京東路陳君幗的家裡找到陳君幗,找到陳君幗之後約他到代書事務所辦理繼承的事情,一段時間後我有看到乙○○、甲○○,當時我有投資三百二十萬元,但被代書騙走了。」「(你投資三百二十萬元做什麼?)當時在代書事務所,林朝煌跟陳君幗說他都不用出半毛錢,會把土地辦理繼承,把陳鄭柑的土地過戶給他之後,我們分一些土地就好了,當時我們有簽合議書。」「(你當時也是串通要騙人家土的土地?)我不瞭解,我並沒有要騙人的意思,我當時是被騙的。」「(原審卷第五十七頁背面照片中是否有陳君幗、甲○○、乙○○?(提示)我看不出來,事後我有到印尼看過甲○○、乙○○。」「(本院卷㈢第十一頁以後的照片你認識那些人?)(提示)照片上的這些人跟所記載的姓名都是一樣的沒有錯。」(後來土地繼承沒有辦好?)沒有辦好。」「我是在法院辦理本案死亡宣告的時候,我才跟葉海瑞商量該怎麼辦,後來我跟葉海瑞去印尼找乙○○、甲○○,陳君幗在代書那裡訂約的時候曾經拿我的一部分錢到印尼去拿陳朝麟跟陳鄭柑的死亡資料,死亡資料裡面有乙○○、甲○○的資料。」「(為何你已經知道甲○○、乙○○還在,還去找陳君幗?)是根據書、黃德沂去找,當時只有陳君幗人在台灣。」「(你們當時到南京東路找陳君幗的時候,他的女兒、女婿是否在場?)沒有。」「(你去林代書那裡簽約的時候,陳君幗的女兒、女婿是否在場?)當時陳君幗跟他的女兒有來。」「(林代書跟陳君幗簽約的事情你是否知道?)我知道。」「(簽約的時候,陳君幗有沒有說甲○○、乙○○人在印尼?)有說。」「陳君幗是否有到印尼去拿陳朝麟及陳鄭柑的死亡資料?陳君幗有否向你講陳鄭柑的繼承人是誰?你們有沒有去找佃農?佃農如何說?我沒有去印尼拿陳朝麟及陳鄭柑的死亡資料,是陳君幗去的,當時我有拿二十萬元給陳君幗當費用。陳君幗沒有跟我說土地的繼承人是何人。我們有去找佃農,佃農有說陳鄭柑的繼承人都在印尼」。「(陳君幗何時去印尼的?)寫協議書之後。」「(你是否有去過印尼?)死亡宣告以後。」(見本院卷㈣第一八二頁筆錄)由此證言可知乙○○、甲○○於受死亡宣告時,確尚生存。
⒉證人陳有志(陳君幗之堂兄)亦於原法院審理到庭證稱:「(問:一、六十五年
陳鄭柑是否有回國處理土地的問題?二、和陳鄭柑是何關係?)有,他回來住我家,他是回來玩,順便來辦土地的事宜,他硬託我幫忙,我因在台灣產物保險公司當公務員,一再推託,後來不得已我才幫他收地租繳房租,是我替他辦土地登記的,我和我堂妹陳君幗很少往來,陳鄭柑她丈夫是我五伯父,我們初次見面是在抗戰前於廈門我的家,他是我的長輩,在我家住了數月,他就去東京唸醫專,之後在抗戰那年又在印尼見到他,過了一、二年,他就在印尼和我們同住,住了
四、五年,一夥人就被荷蘭政府抓到澳洲,在集中營住了五年,中間失去聯絡,五年後才一起坐船回台,他住迪化街,我常去他家。民國三十七、八年他回印尼,印尼的家產都還在,我因結婚問題未同行,這中間有二十八年我們未見過面。乙○○在印尼出生,一歲多和我們一起被抓去集中營,甲○○、陳思省是在集中營出生,甲○○有和陳鄭柑來我家住過,乙○○則是後來才和她先生一起來台。」(見原審卷㈡第一一七頁筆錄)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本院卷㈢第十一頁以後的照片上的人你是否認認識?(提示))「照片上是甲○○、乙○○沒有錯。」「(原審卷第五十七頁的照片何時照的?(提示))何時照的我不記得,右邊第一個鄭柑,第二個是我的伯母 葉寶克 ,第三個是葉寶克的媳婦,第四、五個是何人我看不出來,第六個是甲○○,第七個是甲○○的先生是醫生姓謝,照片是在我家裡由我拍照的。」「(你所說的甲○○是否示面照片中否有陳鄭柑?(提示))民國六十五年看到他的,當時他回國來,二十幾年了我已經不認得他了,當時是陳有志把陳鄭柑帶來看地,因為我們在日據時代有耕種他的地,他有來我家,他說他是陳鄭柑,陳鄭柑以前我沒有看過,當時他沒有拿身分文件給我看,還有他的女兒、女婿,他說他的土地以前有被人家偷賣一塊,要我注意,如果有人要來買地,要我不要相信,他本人會處理。」「你所說的陳有志是否庭上的陳有志?)是的。」(見本院卷㈣第四頁筆錄),由以上證言可知被上訴人確為陳鄭柑之女,並未因海難而亡故。
⒊證人 李金寬 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四號被上訴人 賴才登 與上
訴人乙○○等二人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審理時到庭結稱:「上訴人乙○○之母有一塊地在金山,約在兩三年前上訴人甲○○要辦繼承,我有打聽到這地是他們的土地,是我朋友告訴我的,因我本身是在作土地規劃整理,所以被上訴人賴才登也是透過我朋友來找我,處理土地事情,我輾轉知道地主人在印尼,是我主動打電話給上訴人甲○○。」,(見原審卷㈡第九二頁)筆錄,依該證人所述,甲○○確係尚生存,又證人賴 張文櫻 亦於該事件證稱:「上訴人訴代稱竊佔系爭土地並不合理,在三十四年前曾就三七五減租條例由 賴柑賴接枝 訂立租約。系爭土地在該租約標的附近,當時訂約時,就表示連同系爭土地一併讓我們耕作。後賴接枝過世後就由我先生接手耕作。卷附租約是我公公過世後我先生才去鄉公所辦理變更登記。鄭柑在六十五年間有來我家言系爭土地(無租約)讓我們顧,不要被人家偷賣,如政府徵收我會回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九五頁筆錄),依其所述,鄭柑於六十五年間確尚生存。查上開二證人均與被上訴人無何親戚僱傭關係,賴張文櫻其餘證詞更是不利於甲○○二人,顯無偏袒被上訴人一方之可能,故該二證人之上開證詞有關乙○○、鄭柑死亡宣告所確定死亡之時確尚生存部分,應屬可採。且其證詞亦與鄭柑之堂弟鄭詒棠於六十五年八月間出具證明書記載:「民堂姊鄭柑(冠夫姓陳)字美清,近自印尼返國,擬在原住所恢復因,可能抄寫筆錄」有該證明書可考(見原審卷㈠第一九八頁),及戶政事務所據而辦理陳鄭柑之姓名更正時間相符。可認民國六十五年間陳鄭柑確曾回國與賴才登見面,尚未亡故。
㈢依上訴人之母陳君幗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具狀聲請對陳鄭柑等人公示催告時,
亦陳稱:「緣聲請人之父陳朝麟原住台灣,嗣因經營茶行生意,赴印尼經商並定年與聲請人之母 陳蕭孟昭 離婚)在印尼結婚並生有三位子女乙○○、甲○○及陳思省,嗣二次大戰爆發全家遭聯軍部分送往澳洲俘擄於集中營,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全家含聲請人及陳朝麟、陳鄭柑及其所生子女乙○○、甲○○、陳思省等人均遭聯軍遣返台灣,陳鄭柑等四人並於台北市延平區大有里十鄰朝麟之事業均在印尼,其於回國不久後便獨自先行返回印尼經商,為此,陳鄭柑等五人(亦於民國三十七年間搭船欲前往印尼與夫婿陳朝麟會面。詎料,渠等此行並未到達印尼,且此後即行蹤不明、音訊全無,..」,有聲請狀附原法院八十六年度家催字第一四號卷可稽,顯見上訴人之母陳君幗於前案亦主張甲○○、乙○○及陳思省確均係陳朝麟與陳鄭柑於印尼結婚後所生,並曾故上訴人辯稱受死亡宣告之甲○○等三人均係在台北市出生,未曾到過印尼,與印尼之陳理安等三人係完全不同之人,應非可採。又上訴人之母前聲請就被上訴人、陳鄭柑、陳思省為公示催告,原係以其等於三十七年間搭船欲前往印尼,惟未到達印尼,此後即行方不明(見原法院八十六年度家催字第一四號卷第五頁),後又以言詞改稱失蹤時間更正為四十一年七月十日,前後所述已有不符,且其於該事件亦陳稱並沒有船難證明(見同該卷第十九頁背面),顯見所謂船難一事,並無所據。上訴人又稱:「我未見過乙○○與甲○○,我不確知其生存否,...母親過世後我從我母親的通訊錄上看到數支印尼處所之電話號碼,我就打過去,電話有通,一名女子接的,但不知是何人,因語言不通,我不知葉海瑞是否真的是被上訴人所委任,故打電話過去探詢,我當時是聽說 葉有 受印尼那裡的人委任,我為查證,才打電話過去查證。」(見原審卷㈠第十七頁筆錄),依其所述,顯然亦知有被上訴人其人尚在世,只是不確定葉海瑞之委任是否合法。另上訴人之母陳君幗乃八十七年二月九日死亡(見原審卷㈠第八八頁,而經原法院向中華電信公司函查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號電話之國際通話紀錄,據覆以:因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前之通話紀錄已逾保存期限,未能提供,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二月十九日確均有打至被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0號電話之紀錄,有覆函可考(見原審卷㈠第二八至三一頁),顯然上訴人在其母親去世之後,至少打電話至印尼予被上訴人至少二次,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前曾與被上訴人聯絡,亦屬可採。
㈣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該死亡宣告判決所載之甲○○、乙○○,而陳鄭柑、陳思省於上開死亡宣告判決時尚生存,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撤銷死亡宣告之訴,除準用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外,如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亦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六條規定甚明。原法院八十六年亡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宣示「陳鄭柑、甲○○、乙○○、陳思省於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七月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此項判決為擬制死亡日期,並非真正死亡日期,被上訴人既證明陳鄭柑在六十七年四月十九日死亡,陳思省於八十一年七月四日死亡,而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亦據以登記,且甲○○、乙○○均尚生存,故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法院八十六年亡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就乙○○、甲○○之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屬正當,應予維持。至原判決將陳鄭柑、陳思省死亡時間更正為陳鄭柑於六十七年四月十九日死亡、陳思省於八十一年七月四日死亡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六條所指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顯指同法第六百三十三條所定宣告死亡之判決所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而言,易言之,仍以宣告死亡為前提所確定之時有所不當者而言,諸如失蹤日期、特別災難終了日期之更正,導致推定死亡之時之變動等情,不包括能證明非失蹤而自然死亡日期之情形在內。如屬前者,實務上主文諭示將原宣告死亡之日期予以更正即可,如屬後者,則屬法律不許行宣告死亡程序,僅須撤銷原判決之死亡宣告即可,勿庸更正,蓋能證明非因失蹤而屬自然死亡者,已逸出宣告死亡之範疇也。本件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就陳鄭柑、陳思省部分併載自然死亡日期,顯屬贅文,惟其「更正」原判決所宣告死亡之日期,顯然含有「撤銷」原判決宣告死亡之意旨,意旨相同,仍應予維持,均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周美月法官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
書記官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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