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2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忠 和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被 告 沈德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25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鄉○○
路○○○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追撞原告承
保之訴外人 鍾韻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又系爭車輛受損
部分所需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700元,原告已照保險
契約賠付被保險人鍾韻傑,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已取得
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100年12月25日18時30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
新竹縣○○鄉○○路○○○號前,於停車之際,因未注意與
停放於其前方之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系爭車輛
,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車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維修費用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頁至
第8頁),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草圖
、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
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上開
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自應瞭解上開規定之意義,並負有上開
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
致於停車之時由後方撞及前方之系爭車輛,足徵被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有規定。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如上所
述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復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是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被保險人,此有理賠文件簽收單、統一發票、汽車
險賠款同意書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則
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四)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修復費用為4,
700元,其中2,200元為工資、2,500元為烤漆,有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頁),故系爭車輛維
修既未更新零件,則本件無庸扣除折舊,原告實際支出系
爭車輛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即為4,7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
輛之金額為4,7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2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
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