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90號聲請人 賴明鳳 相對人 賴家正 關係人 賴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賴家正(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賴明鳳(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賴家正之監護人。
指定賴明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緣相對人於民國104年2月間因罹患腦梗塞、高血壓、血管性失智症等症,經持續延醫治療,雖非無起色,但仍因此而有失智之情狀,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嗣因為相對人處理父親(聲請人之祖父)過世相關繼承事務及為保障相對人個人權益方便處理事宜。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亦為相對人之三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名冊及系統表、願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本院於鑑定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醫師 蔡孟釗 前訊問相對人
之107年4月9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對本院點呼及詢問尚能順利回應及應答,但對自己年籍住居所等項僅能大概回應住中壢,但不知自己身分證號碼或自己出生年月,不能知悉至醫院之目的,可以認出聲請人及關係人為女兒,對於聲請人及關係人在場之陳述能表示均係「正確」語。經觀察相對人初看之下四肢尚屬健全可自為行走、衣著乾淨,乍看之下與常人無異,但陳述時言語無法連貫、答話時會一邊流口水。鑑定人則表明,目前可認相對人有腦血管方面疾病,任之功能有退化,餘詳如鑑定報告)。
㈣上揭醫院107年4月27日桃醫醫字第1073902506號函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結論: 趙員 為「中度失智症」病人,自民國10
4年罹患腦血管疾患後,行為能力明顯退化,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鑑定結果:一、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中度失智症」。二、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不能。三、預後及回復可能性:賴員為「中度失智症」,臨床上回復可能性甚低。)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7年3月3日桃劉字第107284號函
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中度失智症患者,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得為本件聲請人,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請人、關係人與相對人分為父女之關係,誼屬至親,而相對人雖尚有配偶及其他子女,且其配偶仍實際為協助相對人日常生活照護者,但據聲請人所述,相對人之配偶本身不識字,無法為相對人處理除照護實際行為以外其他事務,而伊等均住於相對人之鄰右,平日亦協同照顧相對人,對相對人所有相關事務均有所瞭解,係因祖父過世遺有財產,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而為此聲請,並經相對人其他子女、配偶同意而表明有意願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職務之人,已據 陳明 在卷,並提出同意書在卷可參;再聲請人及關係人亦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而按其年齡、知識、經驗、能力,亦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此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妥適。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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