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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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繆慶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73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繆慶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繆慶寶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7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8月18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8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7月24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5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9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6年3月3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6年9月4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
3樓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6日晚間11時5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與環南路交岔路口為警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繆慶寶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