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282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家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伍萬玖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建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9月23日,見 簡明宗 所有之水管、彎管、三通
、套管、直管及鋼筋等材料(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
0元)置放在桃園○○○區○○街○段○○巷空地,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於同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聯繫不知情之 莊振豊 ,約定以5,000元之代價,由莊振豊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上址載運前揭材料,得手後指示莊振豊將前揭贓物載運至新北○○○區○○路某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45,000元。
㈡另於106年9月28日,見上等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上等科技公司)所有之鐵板6片(價值約120,000元)置放在桃園○○○區○○路與中興路口,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於同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聯繫不知情之莊振豊,約定以4,000元之代價,由莊振豊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前往上址吊掛載運前揭鐵板,得手後指示莊振豊將前揭贓物載運至新北○○○區○○路某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4,000元。
㈢案經簡明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上等科技公司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建家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簡明宗、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林順在 、證人莊振豊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價值,參以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就本案所竊得物品分別變賣後得款45,000元、1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是其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共為59,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