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彭意森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七八號、第七一六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三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
一、甲○○○無業,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入監執行,嗣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另又於八十六間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入監執行,現正執行中。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之犯意,先後多次分別於下述時間、地點,以謊稱其子 孔慶祥 任職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下稱新竹地方法院法官),對該法院民事執行處之經法院拍賣程序之房地(俗稱法拍屋),可以掌握內線消息,可以較低價格優先購得,或誘使交付金錢代為購買、或誘邀共同投資,向己○○等五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下列總計達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六十四萬五千元。其詐欺犯行分述如下:
(一)於八十八年六月初,在新竹市○○街○○○號己○○住處,甲○○○向之誆稱其子孔慶祥現為新竹地方法院法官,其已透過孔慶祥關係以較低價格,購得該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之數棟房屋,其中一棟座落新竹市○○路○○○號六樓,市價約二百八十萬元,因係低價購得,願以一百六十七萬元售予己○○,並陪同己○○至上址瞭解房屋現況及至新竹地政事務所調閱權狀資料,使己○○深信不疑陷於錯誤而於同年六月七日交付三十萬元現金予甲○○○,甲○○○於同日並開立同額之本票交予己○○以資取信,再於同月十一日至新竹及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多筆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予己○○,使己○○更加確信,並要己○○儘快將尾款付清,己○○乃自同年七月至九月間陸續以匯款之方式將錢匯至不知情之 孔賢生 (甲○○○之夫,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開設於新竹郵局之帳戶內約五十萬元後,甲○○○卻對訂約過戶事宜一再推拖而避不見面,己○○始知受騙。
(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左右,甲○○○經由管道與久未連絡之遠房親戚辛○○取得聯繫,並參加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辛○○與子○○訂婚喜宴,因而認識女方子○○之親人,自此之後,甲○○○即常主動至女方親人住處走動,於八十九年一、二月間,在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中崙三二七之二十號二樓,甲○○○向 鄧寶連 之妹妹癸○○誆稱新竹市○○路有二棟法拍屋,且其子孔慶祥現為新竹地方法院法官,可透過關係以較低價格,購得該法院民事執行處所拍賣之法拍屋,邀癸○○共同投資,使癸○○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二月十五日帶領甲○○○至新竹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領現金一百萬元,當場交付予甲○○○,甲○○○並開具其夫孔賢生名義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交予癸○○,以資取信,癸○○嗣後得知其姑姑壬○○所投資之法拍屋均無消息後【詳後述(三)】,始知受騙。
(三)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在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中崙三二七之二十號二樓癸○○住處(起訴書誤載為壬○○住處),甲○○○向壬○○誆稱其子現為新竹地方法院法官,可透過關係以較低之三百六十七萬元之價格,購得該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為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法拍屋(起訴書誤載為新竹市○○路○○○巷○號),轉賣後可賣出市價一千八百萬元,邀壬○○共同投資,並於同月十八日,甲○○○以其夫孔賢生名義向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列印,取得前述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後,向壬○○偽稱上址係法拍屋,可透過其子關係以前開價格購得,邀壬○○購買,其願負責轉售,使壬○○更加確信,而於同月二十一日在癸○○前開住處先交付五十萬元予甲○○○,甲○○○並要壬○○儘快將尾款付清,嗣於同月二十五日再交付三百一十七萬元之郵局支票,甲○○○即於同日兌換二百萬元郵局匯票及現金十七萬元,另一百萬元匯入辛○○所有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清還先前向辛○○之借款(詳後述),嗣於同月二十八日為使壬○○取信並開立以其夫孔賢生名義之五十萬元及三百十七萬元之本票二紙交予壬○○收執。嗣後於同年三月間因甲○○○遲未將前開法拍屋之處理情形告知,壬○○即連絡甲○○○而其竟藉故推拖避不見面,至此壬○○始知受騙。
(四)癸○○、壬○○持續向甲○○○連繫催促還款,甲○○○為解決返還其前向癸○○、壬○○詐得之款項,竟基於前述常業詐欺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下旬,在新竹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內,以同右之詐術方法,向庚○○詐稱可以五百八十五萬元之低價,為庚○○買到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一至六樓之法拍屋,使庚○○陷於錯誤,依甲○○○之指示,先後於同年五月八日、五月十日,從新竹市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總計五百八十五萬元至甲○○○之夫孔賢生設於台中市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於得手後,請辛○○將之用於返還前述癸○○一百零一萬元及壬○○三百七十萬元,餘留供己用。而庚○○事後發現甲○○○均未處理法拍屋相關事宜,乃催促甲○○○返還款項,甲○○○自知理虧乃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寫下切結書答應於同月二十三日前返還五百八十五萬元款項。
(五)甲○○○為解決返還其前向庚○○詐得之款項,竟基於前述常業詐欺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下旬、八月間,在台中縣○○鄉○○路○段○○○巷○號其以辛○○名義所購得之房屋內,以同右之詐術方法,向丙○○詐稱可以低價,為丙○○買到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為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法拍屋,並出示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以資取信,使丙○○陷於錯誤,遂依甲○○○之指示,自同年八月底起至九月二十五日止多次以丙○○之妻 林素貞 名義匯款及開立支票之方式,付予甲○○○,總計約一百三十二萬五千元,甲○○○並開立三紙本票予丙○○,使丙○○更加確信,甲○○○於詐得前開款項後,陸續自同年八月底至九月十八日止將之用於返還庚○○之款項共七十五萬元。而丙○○事後發現甲○○○均未處理法拍屋相關事宜,乃遍尋甲○○○不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己○○、癸○○及 鄧菊枝 訴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庚○○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甲○○○就上開事實欄一之(四)部分,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核與被害人庚○○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三)而上開事實欄除一之(四)以外部分,亦經被害人己○○、癸○○、壬○○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下稱市調站)、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指訴明確;而事實欄一之(一)部分,亦經證人即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與被害人己○○一同交付三十萬元予被告之 陳惠姿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而事實欄一之(二)、(三)(四)部分,亦經證人辛○○於市調站、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證稱詳實。
(四)此外,並有被害人己○○等人提出交付予被告之資金證明資料(存摺、支票及匯款單等)、被告出具予告訴人庚○○之切結書一紙(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六六號偵查卷宗第五頁)、被告為取信予被害人所開立之本票多紙(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七八號偵查卷宗《下稱第四二七八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四頁、第三十四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九二七號偵查卷宗、及本院卷宗第五十一頁)及以孔賢生、甲○○○名義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一至六樓及竹北市○○○街○○○號七樓等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申請書多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七八號偵查卷宗《下稱第四二七八號偵查卷宗》第四十四頁以下、本院卷宗第七十頁以下及第三百十頁以下),及孔賢生郵局存明細表(見第四二七八號偵查卷宗第八十一頁以下)等物在卷可證。
(五)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固坦認有自己○○、癸○○、壬○○、庚○○及丙○○處,拿取上開金額款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並沒有對他們說我有兒子在新竹地方法院當法官,有內線幫他們以低價買法拍屋或投資法拍屋。己○○是做直銷的,賣調整型內衣,她要我加入他的下線,我說經濟狀況不好,跟她借八十萬元來買貨,三十萬元是交錢當日到台北之善美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美得公司)以孔賢生名義買了內衣商品五萬多元,及以告訴人己○○名義購買直銷商品二十多萬元。而向其他人所拿的錢,是向他們借款來買台中的房子等等。此項辯解依據下列理由認無可採:
1、被告甲○○○確係對外自稱其子孔慶祥係在新竹地方法院當法官,可透過此關係以低價買得法拍屋或投資法拍屋之事實,已據原先素不相識之告訴人己○○、庚○○及丙○○,及癸○○、壬○○,不約而同於市調站、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陳惠姿及辛○○於市調站、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相符,則其所辯未以前開其兒子之關係行騙被害人購買法拍屋或投資法拍屋等等,自非可採。
2、另被告自承其並無工作,且要照顧其八十歲之夫孔賢生,更非經營不動產仲介業之人,亦非上開法拍屋之所有權人,苟未施用前開詐術,告訴人等又豈會在成交前,即事先繳付大筆金額予被告。
3、再被告陳稱是向己○○借八十萬元購買調整型內衣,當其下線等等,然被害人己○○與被告素不相識且非親非故,實無理由借予被告前開大筆金額,縱借予被告上開款項亦應書有借據等情,又己○○亦非富有之人豈有借予上開大筆金額予被告僅係欲被告當其下線,被告所云亦與常情顯不相符,而經本院函查善美得公司,亦函覆稱:孔賢生並非公司之會員,亦無任何與公司交易之記錄,至於己○○雖為公司會員,但僅有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一次訂購記錄,金額為三百四十一元等情,亦有該公司之函文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宗第一百二十六頁以下),可知被告前開所辯以孔賢生名義向善美得公司買了內衣商品五萬多元,及以告訴人己○○名義向善美得公司購買直銷商品二十多萬元等等,已有不實。而被告雖有以孔賢生名義訂購內衣等商品,有商品訂購單一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宗第五十六頁),然該訂購單上亦註記有「不出貨,原單退」字樣,亦與上開善美得公司之函文相符,即孔賢生並無與該公司有任何交易之記錄,是可知被告前開辯稱,顯係臨訟捏造之詞,而不可採信。
4、而被告雖陳稱與被害人癸○○、壬○○都認識,且和庚○○是親戚,是向他們借錢買台中的房子等等,然被害人癸○○、壬○○與被告認識係在八十九年一月間癸○○之姐姐子○○與證人辛○○訂婚喜宴上之事實,已經被害人癸○○、壬○○指訴明確,亦經證人辛○○證述詳細,而被告亦不否認之;而被告與庚○○亦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被告與辛○○連繫後才透過辛○○而於八十九年四月與庚○○有往來之事實,亦經被害人庚○○指訴在卷,並經證人辛○○證述明確;而被害人丙○○則與被告素不相識,則被害人等與被告或僅係認識不久之親等甚遠之姻親關係,或係久未連絡之遠房親戚,或係根本並不相識,倘非被告施以前開詐術,則被害人等豈有於與被告並不熟識且又未書立借據亦未言明利息之支付方式之情形下,即甘願借予被告前開大筆款項而提供予被告購買房子自住之理?可知被告前開所辯,亦明顯與常情相悖,而不可採信。
5、綜上,被告所辯其並未以其子係新竹法院的法官,可透過此關係以低價購得法拍屋或可投資法拍屋等情向告訴人等行詐,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等等,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而不可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詐欺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刑罰加重及科刑與適用之法律:
(一)被告自承並無工作,而其以前開方法詐騙被害人多人且就多次詐欺行為客體內涵觀察,詐得之金額不少,而客觀上亦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均係遇有機會,即實施詐欺犯罪,並以之供為生活甚至購屋之職業,顯見被告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為常業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
(二)累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為證,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妄稱其子為法院之法官,假藉關係而行騙,嚴重影響司法信譽,並利用一般人不諳法拍屋之流程,而先後數次詐欺所得款項甚鉅,惡性非輕,惟念其事後已悉數返還癸○○、壬○○等告訴人詐得款項,及返還庚○○七十五萬元部分款項,仍有五百餘萬元及己○○八十萬元、丙○○之一百三十二萬五千元尚未清償,並斟酌其品行、素行不佳,一再利用破壞司法信譽之方式欺騙被害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前開常業詐欺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至三月間中旬間,在新竹縣○○鄉○○村○○路○○○巷○○弄○○號辛○○及其妻子○○住處,甲○○○以其同右之詐術方法邀辛○○共同投資位於新竹市○○路靠果菜市場附近之法拍屋,使辛○○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提領七十三萬元交付甲○○○,並交付現金十八萬元,復於同年三月二十日交付新竹縣湖口郵局面額二百六十八萬元之支票及八萬元現金予甲○○○親收,嗣後即推拖避不見面。因而認被告尚涉犯上開常業詐欺之罪嫌等等。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害人辛○○之指訴及辛○○所提出之資金證明資料在卷,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詐欺犯行,辯稱:是跟辛○○借錢買房子的,後來因為向辛○○借太多錢,他怕沒保障,所以用他的名義買等語。經查:
1、被害人辛○○陳稱與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即有一百五十萬元之資金往來,並提出其臺灣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佐證(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七八號偵查卷宗第七十一頁,可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有提領三十萬元、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有提領一百二十萬元),可信為真實,此合先明。
2、再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一月二十三日已先付訂金十萬元,見本院卷宗第一百六十一頁)以辛○○的名義購買位在台中縣○○鄉○○路○段○○○巷○號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有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宗第一百零五頁以下),而在上開房地買賣下訂前辛○○和太太(子○○)亦有到工地看房子,以及辛○○有拿身分證並出具授權書予被告供買賣房地等情,亦經證人即該房地出賣人楷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職員戊○○及丁○○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一百五十五頁以下),是上開房地之整個買賣過程,被害人辛○○應係清楚明瞭的。
3、今辛○○雖陳稱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至三月間在其住處,被告有以其子在新竹法院當法官可共同投資位於新竹市○○路附近之法拍屋,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三月二十日分別交付九十一萬元、二百六十八萬元之支票及八萬元之現金予被告等等,然其所交付予被告者實係上開以辛○○名義購買房地之購屋款,此有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被告有繳付八十萬元、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被告有以由辛○○所稱之解除定存二百八十萬元而開立新竹郵局支票號碼N00000000紙而由被告繳付予出賣人之事實可憑(見本院卷宗第一零五頁、第一百零八頁,及第四二七八號偵查卷宗第七十五頁至七十八頁),是可知辛○○所稱其所交付前開金錢予被告者係共同投資法拍屋之款項等等,顯有未洽。
4、又辛○○自承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有匯款一百萬元至其帳戶內用以償還被告前開向其所借之一百五十萬元,而不足之五十萬元轉作投資款等情,加上前開九十一萬元及二百七十六萬元,可知辛○○交予被告總共四百十七萬元,應係前開被告以其名義購屋之購屋款。
5、綜上,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並未對被害人辛○○施以詐術,公訴人認被告亦對被害人辛○○為詐欺犯行,尚屬臆測,尚難憑此即遽以推定而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據。是認被告上開辯解,足以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此部分詐欺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是依據首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相關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姿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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