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七四號、二四九
一、三七九0、三七九一、三七九二、三七九三、三七九四、三八二五、三八二六、三八二七、三八二八、三八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鑰匙壹支、彰化銀行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被訴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無罪。
事實
一、癸○○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被判處有徒刑三年四月、六月及七月確定,前二案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與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因缺錢花用,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十月間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向不知情之 張永松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購得陳銘桂(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彰化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000之人頭帳戶,然後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止,以先竊取被害人丁○○等人之車輛,再以公共電話恐嚇須以匯款方式交付若干元贖款,否則即將該車輛解體,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依約匯款入前揭陳銘桂之彰銀戶頭,癸○○於取得贖金後,便將所竊得之車輛棄置於某處,再以電話通知被害人領回之方式(時間、地點、被害人、贖金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癸○○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駕駛被害人 李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改懸RQ─九五五九號車牌)為警在彰化縣○村鄉○○村○○路與美港路口查獲,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市○○路與國勝路口為警臨檢查獲,並扣有鑰匙一支、彰化銀行提款卡一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 賴振勝 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乙○○、戊○○、子○○、丙○○、丑○○、庚○○、辛○○、甲○○、壬○○、 賴永庚 等十二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銘桂、張永松二人證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陳銘桂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未登摺明細表影本、相片等件附卷可稽,並有被告竊車所用之鑰匙一支、領取贖款用之彰化銀行提款卡一張扣案足憑,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認為真,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恐嚇取財罪之罪。被告先後多次之竊盜及恐嚇取財既、未遂(附表編號十、十二)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法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之連續竊盜罪與連續恐嚇取財既遂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告前曾於八十二、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被判處有徒刑三年四月、六月及七月確定,前二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與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爰酌被告 素行 不良不知悔改,為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恐嚇被害人勒贖,犯案達十二件,惡性非輕,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支、彰化銀行提款卡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機車鑰匙及行動電話各一支,被告否認持以犯罪,且與本案無關,不另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九時許,以自備鑰匙一支,竊取李花所有而置放於彰化縣○○鄉○○路○段○○○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自用小客車一輛,再以電話向李花之女甲○○恐嚇須交付三萬元贖款,為甲○○未交付贖款,癸○○遂將該藍色小客車該藍色小客車改噴成白色後,再懸掛自己所有之RQ─九五五九號車牌行駛。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村鄉○○路與美港路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另涉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云云;惟查,被告固坦承將該藍色小客車該藍色小客車改噴成白色後,再懸掛自己所有之RQ─九五五九號車牌行駛之事實,惟其行為與刑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有何關聯,又被告係行使何種變造之特種文書,均未見檢察官敘明,本院無從據起訴書所載認被告有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七時許,以自備鑰匙一支竊取丁○○所有而置放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後,再以電話向丁○○恐嚇須以匯款方式交付新台幣(以下同)六千元贖款,否則即將丁○○之車輛解體,致丁○○心生畏懼而依約匯款入前揭陳銘桂之彰銀戶頭,癸○○於取得贖金後,便將所竊得之車輛棄置於彰化縣永靖鄉福德巷福德國小旁,再以電話通知丁○○領回。
(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五時許,以自備鑰匙一支竊取乙○○所有而置放於南投縣○○鎮○○路溝墘巷三十九弄三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後,再以電話向乙○○恐嚇須以匯款方式交付六千元贖款,否則即將乙○○之車輛解體,致乙○○心生畏懼而依約匯款入前揭陳銘桂之彰銀戶頭,癸○○於取得贖金後,便將所竊得之車輛棄置於彰化縣○○鎮○○路○段○○號旁,再以電話通知乙○○領回。
(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時許,以自備鑰匙一支竊取東澤消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澤公司)所有而置放於彰化縣○○鄉○○路○段○○○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輛,再以電話向東澤公司會計戊○○恐嚇須以匯款方式交付六千元贖款,否則即將東澤公司之車輛解體,致戊○○心生畏懼而依約匯款入前揭陳銘桂之彰銀戶頭,癸○○得贖金後,便將所竊得之車輛棄置於彰化縣○○鄉○○路○段旁,再以電話通知戊○○領回。
(四)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零時許,以自備鑰匙一支竊取子○○所有而置放於彰化縣○村鄉○○路七之十七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再以電話向子○○恐嚇須以匯款方式交付六千元贖款,否則即將子○○之車輛解體,致子○○心生畏懼而依約匯款入前揭陳銘桂之彰銀戶頭,癸○○得贖金後,便將所竊得之車輛棄置於台中縣烏日鄉一間國小旁,再以電話通知子○○領回。
(五)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十八時許,以自備鑰匙一支竊取丙○○所有而置放於台中縣○○鄉○○村○○路○○○巷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冷藏貨車一輛,再以電話向丙○○恐嚇須以匯款方式交付八千元贖款,否則即將丙○○之車輛解體,致丙○○心生畏懼而依約匯款入前揭陳銘桂之彰銀戶頭,癸○○得贖金後,便將所竊得之車輛棄置於彰化縣彰化市○○路附近,再以電話通知戊○○領回。
(六)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零時許,以自備鑰匙一支竊取丑○○所有而置放於台中市○○○路與永春東一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再以電話向丑○○恐嚇須以匯款方式交付一萬五千元贖款,否則即將丑○○之車輛解體,致丑○○心生畏懼而依約匯款入前揭陳銘桂之彰銀戶頭,癸○○得贖金後,便將所竊得之車輛棄置於彰化縣○○鄉○○村○○路旁,再以電話通知丑○○領回。
(七)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十七時許,以自備鑰匙一支竊取己○○所有而置放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一輛,再以電話向己○○恐嚇須以匯款方式交付一萬五千元贖款,否則即將己○○之車輛解體,致己○○心生畏懼而依約匯款入前揭陳銘桂之彰銀戶頭,癸○○得贖金後,便將所竊得之車輛棄置於台中市○○○○道附近,再以電話通知己○○領回。
(八)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三時許,以自備鑰匙一支竊取庚○○所有而置放於彰化縣○○鄉○○村○○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再以電話向庚○○恐嚇須以匯款方式交付三萬五千元贖款,否則即將庚○○之車輛解體,致庚○○心生畏懼而依約匯款入前揭陳銘桂之彰銀戶頭,癸○○得贖金後,便將所竊得之車輛棄置於彰化縣○村鄉○○路附近,再以電話通知庚○○領回。
(九)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二十時許,以自備鑰匙一支竊取辛○○所有而置放於台中市○○路與櫻花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輛,再以電話向辛○○恐嚇須以匯款方式交付三千元贖款,否則即將辛○○之車輛解體,致辛○○心生畏懼而依約匯款入前揭陳銘桂之彰銀戶頭,癸○○得贖金後,便將所竊得之車輛棄置於台中市市○○路旁,再以電話通知辛○○領回。
(十)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九時許,以自備鑰匙一支,竊取李花所有而置放於彰化縣○○鄉○○路○段○○○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自用小客車一輛,再以電話向李花之女甲○○恐嚇須交付三萬元贖款,為甲○○未交付贖款,癸○○遂將該藍色小客車該藍色小客車改噴成白色後,再懸掛自己所有之RQ─九五五九號車牌行駛。
(十一)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八時許,以自備鑰匙一支竊取壬○○所有而置放於彰化縣○○鄉○○路○段○○○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0輛,再以電話向壬○○恐嚇須以匯款方式交付五千元贖款,否則即將壬○○之車輛解體,致壬○○心生畏懼而依約匯款入前揭陳銘桂之彰銀戶頭,癸○○得贖金後,便將所竊得之車輛棄置於竹塘鄉五庄村頂庄巷二十六號旁,再以電話通知壬○○領回。
(十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以自備鑰匙一支,竊取賴永庚所有而置放於台中縣○○鄉○○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輛,再以電話向賴永庚恐嚇須交付贖金一萬元,並將贖金匯入前揭陳銘桂之彰銀戶頭,惟於賴永庚尚未匯款前,因 賴正勝 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市○○路與國勝路口為警臨檢查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