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820號被告甲○○具保人 朱泰銘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繳納保證金,茲因被告逃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泰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朱泰銘因被告甲○○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件現於本院審理中,茲因被告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劉元斐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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