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自字第14號自訴人甲○○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乙○○誹謗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選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如逾期仍未選任律師為代理人,將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惠芬
法官楊麗文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書記官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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