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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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0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瀚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5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瀚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1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毒品放置於玻璃球內並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另案偵辦毒品案,徵得其同意,於同年8月21日16時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其施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準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亦即,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綜上,現行毒品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意旨揭示之多數說見解,認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難謂得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因已撤銷,被告之「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自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有別;且基於平等原則,仍應與「未曾受觀察、勒戒處分」者為相同處理,而無從逕予追訴處罰,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
三、經查:㈠被告於108年8月21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巷00
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8年9月10日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
字第17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9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從而,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距其前案(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雖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791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3月4日至111年3月3日止,履行期間自109年3月4日至110年3月3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於109年10月8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595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戒癮治療亦未完成,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緩護療字第273號卷在卷可參。可知被告就本案雖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惟並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被告既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按上說明,亦無從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從而,本件於附命緩起訴撤銷後,即應回復為未經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依照前揭說明,自應依新法規定,再給予被告適用觀察、勒戒或附命緩起訴之機會,使其得以治療方式代替刑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本件被告犯行係於109年7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所犯,並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後之110年1月11日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原審,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11日南檢文實109撤緩毒偵375字第1109001430號函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印及檢附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按,故本件檢察官自應依新法相關規定處理,而非逕予起訴。檢察官誤向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審同此見解,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依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本案依法起訴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何秀燕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麗首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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