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交上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52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偉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偉庭自民國109年10月26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區英才路某薑母鴨店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料理後,仍於體內酒精未消退之情形下,於翌日(即同年月27日)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11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4段龍安橋口時,不慎與全憶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全憶文及車上乘客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14分許,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2毫克,回推計算其於同日8時許,初駕車上路之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就本案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的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如後述),爰不論述卷內各項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8張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09年10月26日晚間,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於翌日上午8時許駕車上路,並與全憶文所駕駛之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14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
發生車禍不是因為酒精影響,而是因為對方綠燈起步馬上踩煞車,我才反應不及,我雖然有吃薑母鴨,但睡了7、8個小時,隔天早上睡醒後,我覺得酒精已經退了,才去開車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
臺中市西區英才路某薑母鴨店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料理後,於109年10月27日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同日9時11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4段龍安橋口時,與全憶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14分許,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全憶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呈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35頁、第45頁至第6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因依卷附的酒精濃度測試表(見偵卷第35頁),顯示被告經
警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而與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需達每公升
0.25毫克,始構成犯罪的要件,並不吻合。且案發當時,並未對被告操控身體的能力,進行測試,諸如要求被告當場示範畫圓圈、從事金雞獨立或走直線等動作,以查證被告的肢體操控能力,是否正常,有無受酒精影響,此經承辦員警 柯志遠 出具職務報告表示:「因誤認A3車禍酒駕酒測值0.18mg/L以上不需要生理平衡檢測,故無附上測試觀察記錄表」等語在卷(見核退卷第19頁),足見本案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時,存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不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的構成要件。至於公訴人主張該「職務報告」已記載被告當時「散發濃濃酒味」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因被告案發當時散發酒味情況如何,每個人的感受不同,且該職務報告無法排除製作報告警員的可能偏見,而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本案被告確有飲酒的事實,則其身上散發酒味,並不足為奇,本院尚無法單憑被告有散發酒味乙事,推論被告於案發當時,具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
算,回推被告駕車之初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6毫克(計算式為:0.22MG/L+0.0628MG/L×134/60HR=0.3602MG/L),已逾法定之每公升0.25毫克等語,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指出其回溯推算之公式所憑的根據為何,或其主張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之根據為何,已有未合。雖然根據實務審判經驗,可以推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的回溯推算公式,應該是根據 陳高村 所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所提及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為計算基礎。然檢察官所引上開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之實驗研究係於77年8月間所為,距離本案時間甚久,研究結論於現今是否得以全然適用,顯非無疑。何況,該研究之對象人數僅有13人,而難認其具有代表性與共通性,且所進行之研究係以「國人酒精之吸收與代謝情形」,是否可以以之作為「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之計算標準,更難論斷,衡今日之科學技術進步及時空環境之遷異,上開研究報告是否仍足為嚴格證明之刑事判決所採,容有疑問。檢察官並未提出相當證據說明何以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或其他研究結果即得適用於本案被告,僅以「平均闕值逕行計算」而試圖倒推出本案被告駕車時真實之酒精濃度,過於粗略,以此等推估方式認定被告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責,有違刑事之嚴格證據法則,無從遽採,檢察官以此研究結果之數值,推論被告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並據以指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尚嫌率斷,而不可採。
㈣而依卷附的司法實務判決資料(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70頁)
,可知有關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並非精準。諸如:(1)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刑事科學期刊第50期「台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關連性之研究」,指出國人呼氣之酒精濃度衰減比率,約為每小時每公升0.080±0.018毫克。(2)WDSMcLay,ClinicalForen
sicMedicine,GreewichMedicalMedia,2版、3版及A.W.Jones,Evidence-basedSurveyoftheEliminationRates
ofEthanolformBloodwithApplicationsinForensicCasework,ForensicSci.Int.200(2010)等資料,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10-40mg/dl間。‧‧‧人體「血液酒精濃度」代謝率約為每小時10-40mg/dl間,經換算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約為每小時0.05-0.2mg/L。(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8年9月編印之 蕭開平林文玲 所著「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之研討」一文所載,正常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0.05至0.075mg/L、(4)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7月28日法醫毒字第10500039530號函之說明,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作用每小時下降約10-20mg/dL,且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呼氣酒精濃度之2000倍。由此可知,不同單位所提出的研究報告或文獻,可能因研究方法、研究對象與研究目的的差異,以致統計或提出的酒精代謝率,不盡相同。由此可證,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與飲酒之人的體質、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狀況等因素息息相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採用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的單一標準,本存有無法因應不同體質狀況的風險。
前述不同的研究所提出的酒精代謝率,或許在大部分民眾飲酒情形所回推計算出的結論,與實際情形,相去不遠。但此究竟無法排除酒精代謝率極快或極慢的個案情形,而統計得出的平均酒精代謝率,在具體個案中所可能產生的誤差若干,是否可能會發生實際吐氣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者,因適用前述研究的酒精代謝率回推計算的結果,反而得出每公升0.25毫克之不正確情形,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不宜採納以回推計算之方式,認定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是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以免冤抑。
七、綜上所述,現存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並且肇事致他人受傷,以及被告經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的事實,不僅無法證明被告最初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也無從證明依據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記載內容,按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的基準,回推估算的結果,與被告於案發當日駕車時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的實際情形,完全相同,並無存有誤差或計算錯誤的情形,是以,本案不僅無證據證明被告駕車時吐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滿足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此外,公訴人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各款的公共危險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雖以被告陳述的駕車時間距離其接受酒測時之期間為2小時14分(即134分鐘),依照前述任何的研究報告所提之酒精代謝率,均可回推計算得出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且每小時0.0628毫克的酒精代謝率的研究時間雖距今已逾29年,但我國人體之代謝機能構造在此期間並無何改變,自難認該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所為之實驗研究已過時為由,指摘原判決,而提起上訴。然前述各種文獻與研究報告,固有其統計上的意義,但能否毫無限制適用於不同的個案,而不致發生回推計算結果與事實不符之錯誤情形,自應由檢察官舉證說服,而非以各研究所得酒精代謝率差異不大,且我國人體之代謝機能構造在此期間並無何改變等理由,即可使本院獲致以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進行回推計算,絕不致發生回推計算結果,與事實不符之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故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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