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76號抗告人乙○○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丙○○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38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有債權新台幣(下同)120,000元,因此,向原法院聲請查封相對人於台北市○○區○○段1小段348地號及602、603、604、605建號及台北市○○區○○街○○○巷○號地下室(樓)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之權利等語。經原法院查封相對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348及350地號土地及該土地上602、603、6
04、605建號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利,駁回抗告人其餘請求。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查封上開部分,如經拍賣亦有可能減價拍賣或無人應買發生,且若有其他債權人併案執行聲請參與分配,伊即有可能無法受償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查封債務人之不動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不得過度查封。於債務人有數宗不動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加以選擇。又查封債務人之不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條第9項、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0條規定均有明文。
四、經查,原法院查封相對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348及350地號土地及該土地上602、603、604、605建號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而上開348及35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18及5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分別為151,508元及172,786元,為相對人與案外人 黃啟金 等共5人公同共有,有抗告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0-19頁)。次查,上開348及35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17,877,944元及10,021,588元,合計共為27,899,532元,如相對人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共5人均分,相對人就上開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5,579,906元;然本件抗告人假扣押執行金額為120,000元,則執行相對人所有上開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顯已足清償抗告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超額查封相對人所有台北市○○區○○街○○○巷○號地下室(樓)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利之必要,原法院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僅屬其主觀臆測之詞,未經舉證,難予採信。抗告人執以主張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書記官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