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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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438號上訴人 嚴秀盆
黃德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被上訴人 胡汝之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陸拾壹萬玖仟伍佰零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與原審被告 何俊興 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因債務間各有其不同之發生原因,乃因相關法律規定偶然競合,債務人內部間並無分擔之問題,法律上無合一確定之情,故上訴效力不及於原來行竊之原審被告何俊興,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查上訴人雖於本院始提出:被上訴人對於車鑰匙無法發動引擎乙事,未立即做必要處理,居住所及車輛行車動線、停放地點遭竊賊知悉,及家中地下停車場之鐵捲門門禁喪失防盜功能以致車輛遭竊,均屬被上訴人之過失。是縱認伊等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語。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已經主張縱認被上訴人之車鑰匙係於伊等保管期間遭竊,亦因事後被上訴人不合情理行為(發現鑰匙不符未警覺鑰匙被偷、未即送車廠檢修查明原因、未採取必要防範措施)及原審被告何俊興之不合法行為介入,始發生車輛遭竊之結果等情,則其於本院所為主張只是就其於第一審所為主張提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因為要洗車,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1日上午10時許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型號: 賓士 S400之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上訴人嚴秀盆、黃德棉(下合稱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逕稱其姓名)共同經營之洗車場洗車,將該車及鑰匙交付上訴人,並約定上訴人應於洗車後將系爭汽車開回停車塔。因上訴人洗車時將系爭汽車鑰匙置於公眾可接觸之懸掛位置,疏未注意保管,致遭原審被告何俊興(下稱何俊興)乘機竊取車鑰匙,並於同年月24日上午7時許至系爭汽車停放之停車場,將系爭汽車開走。是上訴人未將車鑰匙保管妥當導致伊之系爭汽車遭何俊興竊取,屬過失侵權行為,且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0條、第544條規定,應對伊負賠償責任。何俊興之故意侵權行為,及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造成伊之同一損害,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為此,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本息(按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訴請連帶給付,合先說明);何俊興應給付伊400萬元本息;如上訴人或何俊興一方為給付,於清償之範圍內,他方同免其責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汽車鑰匙係於伊等保管期間遭人竊走。縱認係於伊等保管期間遭竊,亦因事後有被上訴人不合情理行為(發現鑰匙不符未警覺鑰匙被偷、未即送車廠檢修查明原因、未採取必要防範措施)及何俊興之不合法行為介入,始發生車輛遭竊之結果。是以,系爭汽車鑰匙遭人取走與事後汽車遭竊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已領取系爭汽車保險事故保險金,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移轉保險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理。縱認伊等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汽車遭竊之損害應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保險公司)所認定之價值即242萬2770元,其中保險公司已支付百分之90金額,故被上訴人僅受有24萬2277元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何俊興各應給付被上訴人151萬9507元本息,如上訴人或何俊興一方為給付,於清償範圍內,他方同免其責。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何俊興、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未據何俊興、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補陳:伊等所承攬者為完成洗車工作,至於被上訴人委託伊等於洗車後將系爭汽車開回停車塔,屬無償之委託關係,就此部分伊僅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伊等已完成洗車工作,並將系爭汽車交還被上訴人,伊等任務或義務即已達成。至將系爭汽車鑰匙放在車內中央扶手煙灰盒內,對車鑰匙之保管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並無過失。系爭汽車鑰匙遭竊與系爭汽車於3日後在被上訴人家中地下停車場內失竊,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對於車鑰匙無法發動引擎乙事,未立即做必要處理(如回原廠檢查並更換鑰匙密碼或序號),且對於被上訴人居住所及系爭汽車行車動線、停放地點為何遭竊賊知悉?及為何被上訴人家中地下停車場之鐵捲門門禁大開喪失防盜功能?以致系爭汽車遭竊,均屬被上訴人之重大過失。是縱認伊等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且系爭汽車殘餘價值至多僅242萬2770元,被上訴人領取之保險理賠金已足以彌補其損失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補陳:上訴人未善盡保管系爭汽車鑰匙義務,即有過失。且系爭汽車因上訴人保管鑰匙不當才遭人竊取,被上訴人無任何過失行為,亦與系爭車輛遭竊無任何因果關係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之系爭汽車鑰匙係於101年12月21日失竊,何俊興再於同年月24日上午竊取系爭汽車。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汽車遭竊後,已向泰安保險公司請領218萬0493元保險金。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將車鑰匙保管妥當,致伊系爭汽車遭何俊興竊取,屬過失侵權行為,亦屬受委任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請求上訴人共同賠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在:㈠上訴人對於系爭汽車鑰匙遭竊有無過失?㈡上訴人因系爭汽車鑰匙遭竊若認有過失行為,其與系爭汽車遭竊間,有無因果關係?因果關係是否中斷?㈢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㈣上訴人是否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㈤倘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茲分述之。
六、上訴人對於系爭汽車鑰匙遭竊有過失:㈠查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1日上午10時許將系爭車輛送請上
訴人經營之洗車場清洗,雙方合意內容為由上訴人清洗系爭車輛,被上訴人給付一定金額之洗車費,依其性質觀之,係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完成一定工作,被上訴人給付一定報酬,則兩造成立者為承攬契約。而上訴人依該洗車承攬契約,除對被上訴人負有清洗車輛之主給付義務,並負有保管系爭車輛不被竊取之附隨義務,否則只負責清洗不管車輛保管,豈非送洗車輛車主自己仍應負不被竊取之義務,顯然違反兩造約定之真意,且不符一般經驗法則。則保管系爭車輛仍屬承攬契約內容之部分,不得將洗車部分認定為承攬契約內容,割裂開來另認定兩造成立另一無償之保管契約。是上訴人主張此保管部分為承攬之有償契約外另一無償委託契約,只要依據具體輕過失負責,並不可採,而應將契約整體看待,均屬於承攬契約之部分,而應依據有償法律關係負抽象輕過失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將系爭汽車鑰匙保管妥當導致被上訴
人之系爭汽車遭人竊取,自有過失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伊就系爭汽車鑰匙之保管並無過失云云。查依何俊興於刑事案件警詢時供述,其係趁老闆不注意時,拿預藏且相同的鑰匙至懸掛車輛鑰匙處將被害人車輛鑰匙掉包等語,有調查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上訴人雖稱:是將鑰匙置於汽車內中央扶手煙灰缸內云云。惟不論是置於懸掛車輛鑰匙處或汽車內中央扶手煙灰缸內,因系爭汽車未上鎖,該中央扶手煙灰缸仍為任何不特定之人皆可接觸之位置,其未將之置於保管箱後加鎖管理,或為任何其他防範措施等妥善保管,隨便置於不特定人可觸及之處,仍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是上訴人將汽車之鑰匙置於公眾皆可接觸之位置,給何俊興機會利用以竊取掉包系爭汽車鑰匙,上訴人未善盡保管義務自有過失。
七、上訴人因系爭汽車鑰匙遭竊,其與系爭汽車遭竊間,有因果關係,且因果關係迄無中斷:
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
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即故意過失與因果關係屬不同之範疇。
㈡查原審被告何俊興係駕駛他人汽車至上訴人所經營之洗車場
洗車,趁上訴人疏於注意,將其預藏且相同之車輛鑰匙與被上訴人系爭汽車鑰匙對調,進而以竊得之鑰匙至被上訴人住處停車場竊取系爭汽車,有上述調查筆錄及相關刑事偵審案卷可考。而何俊興所涉竊盜犯行,並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34號判決認犯「共同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4至47、60至62頁)。上訴人之過失行為,依經驗法則,若無上訴人之疏忽使何俊興得竊取得系爭汽車鑰匙即無法行竊系爭汽車,因系爭汽車是以汽車晶片所控制,通常有汽車鑰匙才能開啟汽車竊取系爭汽車,因系爭汽車鑰匙失竊才會造成系爭汽車遭竊之結果,故上訴人因過失失竊系爭汽車鑰匙致系爭汽車遭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上訴人雖又稱系爭汽車於3日後在被上訴人家中地下停車場
遭竊,其間因竊賊每日跟蹤被上訴人系爭車輛的行車動線才能知悉車輛通常停放地點,又剛好有人以遙控器開啟鐵捲門以致竊賊可趁機侵入,因何俊興竊盜此等外力因素或其他事由介入,故因果關係已經中斷云云。然按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係指在行為人之行為後發生關鍵性介入之原因,使行為人行為原來之因果關係產生被阻斷之效果,不再依原來行為之因果歷程發生損害結果,而係由之後介入之行為之因果歷程,獨立發生與行為人原本可能發生之結果。故中斷原因須獨立於原來行為之外,且非原行為人行為之直接、可預見,並為具有相當性之原因,亦非包含於原行為所創造之危險範圍內,始足當之。查上訴人抗辯稱因竊賊每日跟蹤被上訴人系爭車輛的行車動線才能知悉車輛通常停放地點,又剛好有人以遙控器開啟鐵捲門以致竊賊可趁機侵入等,均係上訴人一己推測之詞,據何俊興供述是調換系爭汽車鑰匙後在旁等待,隨後尾隨以確認系爭汽車停放地點,嗣後並由綽號 小胖 持何佑伸證件之共犯侵入大樓住宅地下室停車場,以先前調換所得之系爭汽車鑰匙竊取系爭汽車,此並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所認定,有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可參,此部分推測之詞已不可採。況縱然有上訴人所稱之竊賊跟蹤被上訴人系爭車輛的行車動線知悉車輛通常停放地點,又趁機侵入等外力因素,因此等因素並非具有相當性之原因,不可能造成系爭汽車失竊之結果,之後介入之行為不會獨立發生與行為人原本可能發生之結果,而何俊興之竊盜源自上訴人之疏忽失竊鑰匙,係包含於上訴人原行為所創造危險範圍內,自不生中斷原來行為之效果,本件上訴人疏忽失竊系爭汽車鑰匙後,並不發生獨立原因中斷原來之因果關係。
八、被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㈠按「民法第217條規定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故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80年度台上第224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要旨採相同見解。
㈡查系爭汽車清洗後無法發動,經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後,被
上訴人即託證人 何冠霖 、 黃詩豪 前往處理,已經證人何冠霖證述:「我們接到洗車場老闆娘的電話,我們同事胡汝之的車輛不能發動,....我就拿我自己的鑰匙去看,我先拿我的鑰匙試著去發動胡汝之先生的車輛,結果電腦系統顯示好像是不符不能發動,後來有試著拿洗車場留下的那份鑰匙,結果顯示不能發動,不是該車的鑰匙。....我們就打電話去問賓士業務,....業務說有可能沒電,....我跟黃詩豪去胡汝之家裡跟他太太拿備份鑰匙,然後去洗車場,但是備份鑰匙一插上去馬上就能發動,....當天是週五下午,隔天是六、日....,結果週一當天早上胡汝之先生的車子就不見了。」、「我們拿老闆娘的鑰匙試過,可以打開手套箱,所以我們認為是同1支鑰匙,我有拿我自己的試過,確實不能打開。」、「它的顯示是這個鑰匙沒有辦法發動這輛車子,像我的鑰匙也是這樣,沒有辦法發動。」等語,及證人黃詩豪證述:「(你去的時候,有沒有試著發動車子?)有。」、「(你有沒有跟洗車場說要把鑰匙拿去給賓士車廠修理?)我沒有說要拿去修理,我只有說要拿備份鑰匙來試。」、「我沒有說要找人來修車,我只說要拿備份鑰匙來牽車。因為我們已經試完這些狀況,所以我們只是要拿備份鑰匙牽車。」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筆錄)。則證人試著去發動系爭汽車,結果電腦系統顯示當時係顯示「不是同一把鑰匙」,依據證人何冠霖、黃詩豪之證詞,當時已經詢問過賓士公司專業人員,經其告知如果鑰匙沒電也有可能產生電腦顯示不是同一把鑰匙之狀況,並依其指示將鑰匙插銷打開,用非電動鑰匙開啟仍能打開手套箱。是以,在場所有人,包括上訴人等二人及賓士公司之專業人員,當時均認為是鑰匙沒電,為合理之推斷,並無預見系爭汽車鑰匙已被偷竊,被上訴人已經善加查證並無過失可言。至上訴人抗辯系爭汽車鑰匙應該是竊賊何俊興整把鑰匙一起掉包帶走,不可能會將電子鎖晶片部分換掉云云,更與證人當庭操作鑰匙是卡在原廠皮套裡面可以拆卸的,如果把卡榫拉開就可以直接更換(見本院卷第57頁)之經過不符,而不可採。
㈢又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居住所及車輛行車動線、停放地
點遭竊賊知悉,及家中地下停車場之鐵捲門門禁喪失防盜功能以致車輛遭竊,均屬被上訴人之與有過失云云。然查,所謂與有過失必須被害人本身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因其違反是造成損害發生原因之一。查被上訴人並無注意義務,去避免遭竊賊即何俊興知悉被上訴人居住所及車輛行車動線、停放地點,及加強鐵捲門防盜功能,此與被害人本身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造成損害發生原因之一,例如違規亂闖道路遭撞並不相同。上訴人且未舉證證明因被上訴人上揭違反即造成系爭汽車失竊,若未違反系爭汽車即不致失竊,所為抗辯已不可採。況被上訴人當時並未知悉系爭鑰匙已經遭人調包,已如前述,自無可能如上訴人主張採取防範措施,故被上訴人並無因過失而造成系爭汽車遭竊之可能性,並無與有過失。
九、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因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共同賠償損害,即屬有據。因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共同賠償,已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0條、第544條規定請求部分,無再另予審酌必要。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此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亦有規定。經查,系爭汽車被竊取後,已下落不明而無法取回原車,是被上訴人請求以相當於同年度、廠牌型號之中古車價計算損害金額,自屬可採。則被上訴人訴請以系爭汽車失竊時之價值計算其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關於系爭汽車失竊時之價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遭竊損
害為400萬元,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汽車之損害應以泰安保險公司認定之242萬2770元為失竊時之價值。
⒈上訴人雖抗辯應以保險公司所承保系爭汽車之金額計算賠償
金額,經原審向系爭汽車所投保之泰安保險公司函詢,該公司函覆系爭汽車之保險金額為291萬9,000元,有泰安保險公司102年12月6日(102)個理字第325號函暨檢附承保內容等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3至129頁)。觀諸該保險公司函覆有關保險金額之內容,並未具體認定汽車遺失時之價值,而參以保險公司計算系爭汽車之保險額時,除考量投保人欲投保之金額外,尚會以折舊方式進行承保,以降低保險公司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之理賠金額,自不宜以保險公司所認定之保險金額計算系爭汽車之賠償金額。
⒉次查,關於系爭汽車被竊時之價值,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雖函覆略以:車輛殘值資料,需以實車鑑定再比對市場行情,目前市場行情可參考權威車訊雜誌二手車價格資料,並表示無從為鑑定,相關車輛鑑定應由台灣賓士總代理公司為之等語,有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23日中賓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權威車訊雜誌二手車價格資料1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32至134頁)。就系爭汽車於101年12月24日失竊時價值多少,並未具體估算,且按此種計算標準,只是以公式為推估,難免流於抽象。本件經本院送請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價金額經具體認定為280萬元,有該公會103年6月27日(103)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059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自應以此認定系爭汽車失竊時之價值為280萬元。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其行使之對象,不以侵權行為之第三人為限,苟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即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49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已向泰安保險公司請領218萬0493元保險金乙節,有上述泰安保險公司102年12月6日(102)個理字第325號函暨檢附承保內容等相關資料1份附卷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就218萬0493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法定移轉予泰安保險公司,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故就此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予扣除。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61萬9507元(計算式:2,800,000-2,180,493=619,507),則被上訴人就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1萬9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據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㈠被上訴人雖聲請訊問何俊興,因何俊興相關於刑案之供述,已經本院調閱得刑事案卷,且原審經通知均不到庭,自無再通知訊問必要;㈡被上訴人又聲請再由台灣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鑑定,因汽車公司難免為維護品牌價值,而高估經相當使用之後自家汽車仍殘存相當高額之價值,不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客觀,本件既經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金額經認定為280萬元,自無再送請鑑定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婷玉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