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庭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89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審理,逕行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庭禎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蔡文榮 所有」更改為「 葉文榮 所有」。
二、核被告楊庭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偽造文書、侵占、贓物等多起財產前科,竟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拿取他人財物,再犯本案,殊為不該,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表現悔意,未造成其他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竊盜所使用之手套1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8頁),爰依法宣告沒收;又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支並未扣案,為免造成檢察官執行程序之浪費,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另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6895號被告楊庭禎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13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庭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5月12日晚間8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傷人身體之兇器梅花扳手、螺絲起子(均未扣案),在臺南市○○區○○街107號旁空地,竊取蔡文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將之駕駛至臺南市○○區○○路3段957號前空地擺放,並將二面車牌拆下放置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以免遭警發覺係失竊贓車,嗣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自由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
二、案經葉文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竊盜事實業據被告楊庭禎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葉文榮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書、贓物領據及現場蒐證照片、汽車失竊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書記官劉家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