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秀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秀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6至7行原記載「分別於100年1月9
日19時30分許向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之某時」,應更正為「分別於『100年1月9日21時許向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及同年1月8日23時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8至10行原記載「各以注射及『玻
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
1次」,應更正為「各以注射及『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次」。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顏秀雲迭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下同)100年4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惟被告辯稱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時施用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伊係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射右手手臂肌肉,甲基安非他命則是放在鋁箔紙上用打火機燒烤後再吸入燃燒煙霧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復於偵查時再次供明:海洛因是注射,甲基安非他命是燒烤等語綦詳(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偵查卷第17頁),則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所供分別以摻水注射針筒注射施用海洛因,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用打火機燒烤後再吸入燃燒煙霧施用乙節,互核一致,且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最清晰,堪予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辯稱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無非圖以想像競合犯之法律規定,減輕其刑責,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又依前揭被告警詢時自白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100年1月7日凌晨0時許,逾越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可從尿液檢驗出嗎啡成分之26小時時限,該部分自白尚難採信;惟被告自白施用安非他命的時間是100年1月8日23時許,在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可從尿液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96小時時限之內,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
三、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96年1月18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6年9月5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610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7月1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5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起訴論究。
四、核被告顏秀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29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12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9年4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再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之意旨,被告顏秀雲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因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宣告之刑,即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