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原金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一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所為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1413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270號、第38636號),提起上訴,暨移送本院第二審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991號、第99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何一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何一宏與 宋佩芩 (宋佩芩所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部分,另經本院以111年度審原金簡字第56號判處罪刑確定)為夫妻,渠等均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欺集團以渠等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何一宏向宋佩芩告知須借用宋佩芩之金融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於得宋佩芩同意後,何一宏再於民國111年2月初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八角門市,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何一宏帳戶)、宋佩芩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佩芩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本判決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該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款項入各該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除就下述原審漏未審酌及檢察官移送本院第二審併辦部分,
補充被告於警詢及偵詢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 邱正忠 、 徐銘鴻 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邱正忠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手寫之其與香港皇族娛樂的溝通流程、被害人徐銘鴻之匯款交易明細、上開二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宋佩芩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⒉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交付上開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並侵害本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其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遭詐欺而匯款至上開二帳戶之被害人,除原審判決所列被害人外,尚有邱正忠、徐銘鴻,該等部分與原審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審未及審酌,故原審判決難謂允當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提交上開二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屬同種想像競合,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 石孟容 轉匯款項至宋佩芩帳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1號、第992號移送本院第二審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提起公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俱為公訴效力所及,原審漏未審酌前開被害人石孟容轉匯款項至宋佩芩帳戶部分、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至本院第二審併案部分而予以判決,容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上情,為有理由,原判決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重要
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無可取;復衡酌被告犯罪後面對司法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 素行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有期徒刑部分,因幫助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得易科罰金,至於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則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併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本案尚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本案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未據扣案,該等物品既可隨時停用、補辦,自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彭師佑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王兆琳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家茜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法轉匯時間轉匯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 鍾珊妮 不詳詐欺之人於110年11月中,以通訊軟體LINE向鍾珊妮佯稱:需要一筆金錢,不然會被抓去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2月14日中午12時3分許3萬元何一宏帳戶2廖 芷翎 不詳詐欺之人於111年1月19日起在社交軟體上向 廖芷翎 佯稱:有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臨櫃無摺存款至右列帳戶111年2月9日中午12時53分許10萬元何一宏帳戶3 吳語蘋 不詳詐欺之人於110年12月23日上午3時許在社交軟體上向吳語蘋佯稱:有博弈網站可下注賺彩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112年2月9日下午2時46分許1萬元何一宏帳戶111年2月10日下午2時7分許2萬元111年2月11日下午1時32分許4萬元111年2月11日下午1時46分許5萬元4石孟容不詳詐欺之人於111年2月11日前某時,在社交軟體上向石孟容佯稱:有博弈網站可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2月11日下午1時34分許1萬元何一宏帳戶111年2月14日下午1時12分許5萬元宋佩芩帳戶111年2月14日下午1時15分許3萬9000元宋佩芩帳戶5 簡慧慈 不詳詐欺之人於110年12月11日某時許以社交軟體向簡慧慈佯稱:有博弈網站可投資,風險小穩定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2月11日下午1時57分許1萬元何一宏帳戶6 林佳慧 不詳詐欺之人於110年12月20日起在社交軟體上向林佳慧佯稱:有博弈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2月10日下午3時13分許10萬元何一宏帳戶111年2月10日下午3時14分許10萬元何一宏帳戶7邱正忠不詳詐欺之人於111年1月4日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邱正忠佯稱:博弈網站「皇族娛樂」防火牆有漏洞可以破解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2月14日中午12時52分許12萬8000元宋佩芩帳戶8徐銘鴻不詳詐欺之人於111年2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徐銘鴻佯稱:可在新葡京線上博弈賺錢,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2月14日下午2時36分許1萬元宋佩芩帳戶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一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鄉○○村0鄰○○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號3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413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7270號、111年度偵字第386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何一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一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件一至二所示之各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各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否認其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413號被告何一宏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一宏與宋佩芩(宋佩芩涉犯幫助詐欺等部分,另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為夫妻,其等均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何一宏向宋佩芩告知須借用宋佩芩之金融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於得宋佩芩同意後,其等再共同於民國111年2月3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八角門市,將宋佩芩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之相關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中,用通訊軟體LINE向 鍾姍妮 以假交友之方式施詐,致鍾姍妮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4日12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中信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鍾姍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一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何一宏向同案被告宋佩芩告知須借用宋佩芩之金融帳戶使用,於得宋佩芩同意後,其等共同於上開時、地,將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2同案被告宋佩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何一宏向同案被告宋佩芩告知須借用宋佩芩之金融帳戶使用,於得宋佩芩同意後,其等共同於上開時、地,將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3證人即告訴人鍾姍妮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受詐欺之過程。4告訴人鍾姍妮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上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受詐欺並進而匯款之過程。
二、核被告何一宏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檢察官方勝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5日
書記官王薏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7270號111年度偵字第38636號被告何一宏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本署前以111年度偵字第31413號起訴(貴院尚未分案)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何一宏與宋佩芩(宋佩芩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43號案件審理中)為夫妻,其等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初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八角門市,由何一宏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宋佩芩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當面告知其名下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等相關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何一宏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芷翎、吳語蘋、石孟容、簡慧慈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及林佳慧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何一宏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芷翎、吳語蘋、石孟容、簡慧慈、證人即被害人林佳慧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廖芷翎提出之交易憑證1紙、告訴人吳語蘋提出之網路
轉帳紀錄截圖4張、告訴人石孟容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8張、告訴人簡慧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被害人林佳慧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7張、告訴人吳語蘋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9張。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
24839097923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及上開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㈤告訴人廖芷翎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㈥告訴人吳語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㈦告訴人石孟容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㈧告訴人簡慧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㈨被害人林佳慧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且致數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交付其配偶宋佩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而於前揭時間涉有幫助洗錢、詐欺之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413號起訴(貴院尚未分案),有被告之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茲因被告係同時交付其配偶與其本人之帳戶,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被告所為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部分與前案之被害人部分核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檢察官彭師佑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台幣)1廖芷翎(提告)111年1月19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在社交軟體上向廖芷翎佯稱有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111年2月9日中午12時53分許臨櫃無摺存款10萬元2吳語蘋(提告)110年12月23日上午3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在社交軟體上向吳語蘋佯稱有博弈網站可下注賺彩金等語111年2月9日下午2時46分許網路轉帳1萬元111年2月10日下午2時7分許網路轉帳2萬元111年2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網路轉帳4萬元111年2月11日下午1時46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3石孟容(提告)111年2月11日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社交軟體上向石孟容佯稱有博弈網站可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111年2月11日下午1時34分許網路轉帳1萬元4簡慧慈(提告)110年12月11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社交軟體上向簡慧慈佯稱有博弈網站可投資,風險小穩定獲利等語111年2月11日下午1時57分許網路轉帳1萬元5林佳慧(未提告)110年12月20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在社交軟體上向林佳慧佯稱有博弈網站可投資等語111年2月10日15時13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111年2月10日下午15時14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