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柏霖(原名邱俊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所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623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3167號、第44058號、112年度偵字第223號、第4067號、第6076號),提起上訴,暨移送本院第二審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509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柏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邱柏霖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其認事用法尚無不當,爰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事實、證據及理由(即檢察官移送本院第二審併辦部分)如下:
㈠事實:
被告所交付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本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詐欺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策劃秘書」 芯琳 之身分,向該編號所示被害人佯稱有保證獲利之投資虛擬貨幣機會等語,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匯如該編號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㈡證據:
證人即被害人 王詩蘋 之證述、上開聯邦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及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王詩蘋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㈢理由: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洗錢及詐欺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屬同種想像競合,檢察官移送本院第二審併案審理部分,與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上開帳戶,另經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轉出被害人王詩蘋遭詐款項之用,此部分與原審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審未及審酌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9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而併予判決,尚有未合。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上情,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重要
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無可取;復衡酌被告犯罪後面對司法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有期徒刑部分,因幫助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得易科罰金,至於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則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本案尚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本案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未據扣案,該等物品既可隨時停用、補辦,自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柏淨、何嘉仁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育駿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家茜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法轉匯時間轉匯金額(新臺幣)1葉誱澐111年3月14日下午1時許/假投資111年3月21日晚間8時15分許10萬元2 林暐晴 111年3月10日某時許/假投資111年3月22日下午3時6分許10萬元3 楊子誼 111年3月4日某時許/假投資111年3月21日晚間9時36分許5萬元111年3月21日晚間9時36分許5萬元4 潘淑玉 111年2月7日某時許/假投資111年3月9日下午3時5分許5萬元111年3月9日下午3時7分許5萬元111年3月9日下午3時21分許5萬元111年3月9日下午3時23分許5萬元5 詹雅棋 111年3月8日某時許/假投資111年3月22日晚間9時12分許10萬元111年3月22日晚間9時13分許10萬元6 陳怡婷 111年2月9日下午4時許/假投資111年3月8日下午1時48分許27萬元7 李依蓁 111年2月26日某時許/假投資111年3月22日下午2時0分許5萬元111年3月22日下午2時3分許10萬元111年3月22日下午2時5分許10萬元8王詩蘋111年3月某日/假投資111年3月22日晚間8時5分許10萬元111年3月22日晚間8時6分許5萬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柏霖(原名:邱俊焱)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62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3167號、第44058號、112年度偵字第223號、第4067號、第607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71號),經被告於偵查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邱柏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柏霖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足供他人處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犯罪集團收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將其所申設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王國 謚」(下簡稱「王國謚」),「王國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詐,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邱柏霖聯邦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 蔡誱澐 、林暐晴、詹雅棋、李依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楊子誼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潘淑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陳怡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柏霖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誱澐、楊子誼、潘淑玉、詹雅棋、陳怡婷、李依蓁於警詢時、告訴人林暐晴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名下聯邦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蔡誱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帳號頁面及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虛擬貨幣操作平臺截圖各1份、告訴人林暐晴提出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告訴人楊子誼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匯款記錄1紙、告訴人潘淑玉提出之交易成功截圖3紙、存摺內頁影本1紙、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詹雅棋提出之交易成功截圖2紙、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陳怡婷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李依蓁提出其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2份、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邱柏霖得預見將帳戶交予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下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王國謚」,「王國謚」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王國謚」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作為工具收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受詐而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並轉匯一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43167號、第44058號、112年度偵字第223號、第4067號、第6076號)固均漏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惟起訴書中業已敘及該部分,且上揭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是於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不生影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併此敘明。
㈡又本件如附表編號3、4、5、7之告訴人楊子誼、潘淑玉、詹
雅棋、李依蓁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或繳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上開告訴人楊子誼、潘淑玉、詹雅棋、李依蓁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俾該集團得以遂行對如附表所示之7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其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於偵查訊問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本案同有上述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㈣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告訴人因受詐而將款項匯入被
告名下聯邦帳戶之犯罪事實,分別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167號、第44058號、112年度偵字第223號、第4067號、第607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因受詐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聯邦帳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聯邦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各自受損之程度,暨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其名下聯邦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由「王國謚」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其對該聯邦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務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其於偵訊中亦稱其沒有報酬(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623號卷第51頁反面),而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聯邦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些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蔡誱澐假投資111年3月21日晚間8時15分許10萬元邱柏霖聯邦帳戶2林暐晴假投資111年3月22日下午3時6分許10萬元邱柏霖聯邦帳戶3楊子誼假投資111年3月21日晚間9時36分許5萬元邱柏霖聯邦帳戶111年3月21日晚間9時36分許5萬元4潘淑玉假投資111年3月9日下午3時5分許5萬元邱柏霖聯邦帳戶111年3月9日下午3時7分許5萬元111年3月9日下午3時21分許5萬元111年3月9日下午3時23分許5萬元5詹雅棋假投資111年3月22日晚間9時12分許10萬元邱柏霖聯邦帳戶111年3月22日晚間9時13分許10萬元6陳怡婷假投資111年3月8日下午1時48分許27萬元邱柏霖聯邦帳戶7李依蓁假投資111年3月22日下午2時0分許5萬元邱柏霖聯邦帳戶111年3月22日下午2時3分許10萬元111年3月22日下午2時5分許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