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璋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6、67、68、69、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許璋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事實部分應增列本案上訴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5121號、112年度偵字第23305號移送併辦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補充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補充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王秀蓮黃家蓁韓佳靜鄭紹宏黃少宜張菀 如,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補充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補充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許璋柏之上開聯邦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出,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許璋柏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及「證人王秀蓮、黃家蓁、韓佳靜、鄭紹宏、黃少宜、 張菀如 於警詢時之證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附件)之記載。
二、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 余淑芬 成立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余淑芬指陳其損失甚鉅,常常收到銀行與信貸公司之催繳,導致精神與經濟壓力的各方打擊,出現精神異常需長期服用精神藥物,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將其所有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被害人、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其行為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且其已與告訴人 吳筱優陳柏妤 達成調解,惟經電詢告訴人吳筱優表示被告目前就第1期之調解金未全額支付,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已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余淑芬達成和解之量刑因素,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無從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雖該量刑與告訴人余淑芬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惟經綜合考量所有量刑因子,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確屬過輕,故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
㈡、然檢察官上訴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5121號、112年度偵字第23305號移送併辦告訴人王秀蓮、黃家蓁、韓佳靜、鄭紹宏、黃少宜、張菀如詐騙匯款至被告聯邦帳戶並遭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多名告訴人詐得款項,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該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已預見提供帳戶有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風險,猶任意提供帳戶,使多人受騙匯款,助長詐欺犯罪之充斥橫行,惟犯後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吳筱優、陳柏妤達成調解惟無從依約給付,兼衡其曾因幫助詐欺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等所受之總損害金額甚高、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呂象吾、白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黃弘宇
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璋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6號、第67號、第68號、第69號、第7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82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璋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5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應補充更正為「1萬5,000元」;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璋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吳筱優、陳柏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許璋柏得預見將帳戶交予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下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聯邦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一空,故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被害人 謝羽萱 、告訴人吳筱優、 陳信男 、陳柏妤雖有多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被害人 林秉鋐 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均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
(二)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俾該集團得以遂行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謝羽萱、告訴人吳筱優、陳信男、陳柏妤、 涂鈞維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余淑芬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其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本案同有上述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四)檢察官就如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余淑芬因受詐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聯邦帳戶之犯罪事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因受詐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聯邦帳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將其所有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被害人、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其行為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且其已與告訴人吳筱優、陳柏妤達成調解,惟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吳筱優表示被告目前就第1期之調解金未全額支付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12年4月14日電詢)各1份在卷可參,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三)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聯邦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該帳戶又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0號被告許璋柏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璋柏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8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謝羽萱、吳筱優、陳信男、陳柏妤及涂鈞維,致謝羽萱、吳筱優、陳信男、陳柏妤及涂鈞維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聯邦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出。嗣謝羽萱、吳筱優、陳信男、陳柏妤及涂鈞維事後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涂鈞維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陳柏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陳信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吳筱優及謝羽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璋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上開聯邦帳戶為其本人申請開立之事實。2.坦承有將上開聯邦帳戶之相關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謝羽萱、吳筱優、陳信男、陳柏妤及涂鈞維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其等遭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聯邦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謝羽萱、吳筱優、陳信男、陳柏妤及涂鈞維所提供與詐騙集團之相關對話記錄證明其等因遭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聯邦帳戶之事實。4被告許璋柏上開聯邦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證明上開聯邦帳戶為被告許璋柏本人申請開立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謝羽萱、吳筱優、陳信男、陳柏妤及涂鈞維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聯邦帳戶之事實。5本署108年度偵字第208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836號判決書證明被告於107年間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許璋柏雖辯稱:其因為在網路上申辦貸款,才會將上開帳戶之相關資訊提供給對方云云,然未提出任何其與所稱辦理貸款人士之來往或對話紀錄,其辯詞已缺乏相關證據可佐。且金融帳戶為民眾存取金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重要物品均會妥善保管,邇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檢警機關之調查,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況被告於107年間曾交出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而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歷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並將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可預見可能將其提供之帳戶用於隱匿犯罪集團因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而其提供帳戶並不違背其本意,卻又再犯本件犯行,更空言否認,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實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檢察官李佳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書記官王昱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謝羽萱111年2月23日18時54分許,詐騙集團成員與謝羽萱聯繫,佯稱可加入PCHOME特惠活動並領取優惠卷所獲取之獎金,惟需先繳納現金成為正式會員云云。111年3月2日20時43分許2萬3,000元111年3月2日21時37分許1萬元2吳筱優111年2月19日16時35分許,詐騙集團成員與吳筱優聯繫,佯稱可透過UBS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111年3月1日13時41分許10萬元111年3月1日13時43分許5萬元3陳信男111年2月間不詳時間,詐騙集團成員與陳信男聯繫,佯稱可透過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111年3月1日12時52分許5萬元111年3月1日12時53分許5萬元111年3月1日20時15分許3萬元111年3月1日20時16分許5萬元4陳柏妤111年1月8日某不詳時間,詐騙集團成員與陳柏妤聯繫,佯稱可透過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111年3月1日17時15分許10萬元111年3月1日17時17分許6萬元5涂鈞維111年1月間不詳時間,詐騙集團成員與涂鈞維聯繫,佯稱可透過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111年3月1日19時20分許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828號
被告許璋柏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璋柏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8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余淑芬,致余淑芬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聯邦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出。嗣余淑芬事後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余淑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余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㈢告訴人余淑芬所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㈣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等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6號、第67號、第68號、第69號及第7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尚未分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本案之被告及犯罪事實與上開前案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相同,乃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案件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檢察官李佳紜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余淑芬111年11月1日12時9分許,詐騙集團成員與余淑芬聯繫,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惟需先入金云云。111年3月2日14時15分許補充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王秀蓮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與王秀蓮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111年3月1日16時22分許3萬元2黃家蓁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5日與黃家蓁聯繫,佯稱可投資「FENGYUAN」平台獲利,惟需先儲值云云。111年3月1日14時3分許、同日13時22分許、同日時24分許2萬元、5萬元、5萬元3韓佳靜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0日9時55分與韓佳靜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111年3月1日13時44分許10萬元4鄭紹宏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9日9時55分與鄭紹宏聯繫,佯稱可加入「HUIZONG」投資平台獲利云云。111年3月1日18時57分許8萬元5黃少宜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與黃少宜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111年3月1日19時55分許5萬元、5萬元6張菀如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與張菀如聯繫,佯稱可投資NFT獲利云云。111年3月1日20時14分許、同時15分許、同時17分許3萬元、3萬元、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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