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蕙妤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003號、111年度偵字第27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前不詳時點,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交付或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提,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甲○○、丁○○、戊○○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3人提出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電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文字對話紀錄、通訊軟體Messenger文字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國泰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集團使用,我有給前夫乙○○本案國泰帳戶之帳號,沒錢花用時會告訴乙○○,他會匯錢給我,111年1月27日、28日這幾筆錢是乙○○請我轉錢給遊戲幣商等語。經查:
㈠本案國泰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而通訊軟體LINE、Messeng
er暱稱「RoadWU」之人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戊○○、丁○○、甲○○施用詐術後,致其等陷於錯誤,先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國泰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被告轉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告訴人戊○○、丁○○、甲○○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915號卷【下稱偵27915卷】第59至61頁;111年度偵字第26003號卷【下稱偵26003卷】第57至58、77至78頁),並有告訴人甲○○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訊軟體LINE文字對話紀錄(偵27915卷第69至72頁)、告訴人丁○○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臉書頁面擷圖(偵26003卷第65至69頁)、告訴人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臉書頁面之翻拍照片(偵26003卷第83頁)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32592號函暨所附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7915卷第19至5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將本案國泰帳戶提供予何人使用一節,業據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給我國泰世華銀行的帳號,但是沒有給我存摺及提款卡,因為被告生活比較拮据時,我會匯錢給她,每次1、2千元;本案3位被害人與暱稱R
oadWU聯繫後匯款至被告名下的國泰世華帳戶,這些都是我聯繫,因為當時我是警示帳戶,所以使用被告的國泰世華帳戶等語(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4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227、229至231頁)明確,佐以證人乙○○於111年1月初,因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0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60、99至105頁),足認證人乙○○所述因其金融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故使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國泰帳戶之帳號,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等情,堪值採信。是被告所辯:其有將本案國泰帳戶之帳號提供給乙○○使用等語,應非虛妄。
㈢關於被告將本案國泰帳戶資料提供予乙○○使用時,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節:
⒈按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又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始足當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基於親友之請託或因情誼及信任而交付,主觀上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顯然不能預見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相繩。
⒉參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只有提供本案
國泰帳戶之號碼,沒有交付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於被告生活較拮据時,其每次會匯款1、2千元給被告作為零用錢,一直到離婚後還有匯款等情(本院金訴卷第226至229頁),酌以被告與證人乙○○於108年5月18日離婚,雙方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行使該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此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15號卷第13頁),衡情被告與證人乙○○為前配偶關係,且其等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被告行使負擔,是被告於生活困頓之際,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帳號使證人乙○○方便匯入款項,並無有何悖離常情之處。又被告僅將本案國泰帳戶之帳號告知證人乙○○,並未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與司法實務上常見之典型模式,即詐欺集團利用收購、借用或詐騙等多重模式取得金融帳戶供作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以期取得已非金融帳戶提供者所能掌控之人頭帳戶,迥然有別。則被告與證人乙○○既存有一定信賴基礎,被告將本案國泰帳戶之帳號提供乙○○使用,尚難認其主觀上得以預見本案國泰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或洗錢之犯罪工具。
⒊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3位被害人匯款至本
案國泰帳戶後,我有請被告將這幾筆錢轉匯至遊戲幣商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31頁),且依本案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告訴人戊○○、丁○○、甲○○分別匯款900元、1000元、10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後,隨即遭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偵27915卷第52至53頁)。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不知道我有在網路上賣東西給本案3位被害人,被告沒有和我住在一起,我的事情她不太清楚;我於110年10月開始就有請被告轉帳給星城遊戲幣商,被告也有在玩,知道轉帳的帳戶;111年1月27日、28日這幾筆錢,我只是請被告幫忙轉帳,被告並不知情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31至233頁),是證人乙○○明確證稱被告不知悉其在網路上販賣商品,而致告訴人3人匯款分別於111年1月27日、同年月28日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又觀諸本案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卷第169至201頁;偵27915卷第45至53頁),可見被告於110年5月間起至111年1月間本案發生前,已有多達500多筆小額款項自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之紀錄,核與告訴人3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後,證人乙○○請託被告轉匯之帳號,係同一帳號。則證人乙○○不僅未告知被告本案國泰帳戶內有告訴人3人所匯入之款項,且被告依乙○○請託而轉匯之帳號亦與昔日匯款之帳號完全相同,實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得而知證人乙○○將使用其本案國泰帳戶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仍未能使本院確信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本案國泰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工具,而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職權告發部分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歷次供述、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本案係證人乙○○以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暱稱「RoadWU」,分別與告訴人3人聯繫後,要求告訴人3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內,並指示被告將告訴人3人所匯款項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購買遊戲幣,是就證人乙○○所為,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為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囿辰
法官張英尉
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佳穎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戊○○於111年1月27日中午不詳時點,以臉書暱稱「RoadWu」之帳號先於臉書社群刊登欲販售二手平板之訊息後,再以通訊軟體對戊○○(起訴書誤載為甲○○,應予更正)佯稱:伊有意以900元之價格,販賣平板電腦予甲○○云云。111年1月27日下午2時16分許900元本案國泰帳戶2丁○○於111年1月27日下午6時許,以臉書暱稱「RoadWu」之帳號先於臉書社群刊登欲販售二手平板之訊息後,再以通訊軟體對丁○○佯稱:伊有意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平板電腦予丁○○云云。111年1月28日上午1時6分許1,000元本案國泰帳戶3甲○○於111年1月27日下午7時許,以臉書暱稱「RoadWu」之帳號先於臉書社群刊登欲販售二手平板之訊息後,再以通訊軟體對甲○○佯稱:伊有意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平板電腦予甲○○云云。111年1月27日下午7時18分許1,000元本案國泰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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