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8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MANHCUONG(中文名:陳孟強;越南國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99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72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TRANMANHCUONG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 潘維強 」應更正為「 潘雄強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2第1至2行「刑事警察大隊」應更正為「保安警察大隊」、編號3第2至3行「桃警刑大字」應更正為「桃警刑大四字」;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見偵卷第73頁)、「被告TRANMANHCUONG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查被告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80包,其推估總純質淨重約16.23公克,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載,是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重量合計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數種第三級毒品,因僅侵害一法益而屬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制毒品之誡命,擅自向他人取得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而持有之,且持有毒品數量達純質淨重約16.23公克,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來臺工作之越南籍人士,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居留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至41頁),卻在我國境內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嚴重破壞我國治安,不適於在我國居留,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
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持有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抽檢後,確實檢出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9頁),係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所持有之毒品,核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品數量鑑定結果毒品咖啡包80包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毛重425.55公克【包裝總重約100.80公克】,驗前總淨重324.75公克,取1.4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323.34公克,純度5%,推估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23公克)。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2年1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0579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19頁)。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995號被告TRANMANHCUONG(越南籍人士)
男27歲(民國84【西元1995】年10月11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MANHCUONG(中文名:陳孟強)明知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份之毒品咖啡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日17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共計80包後而持有之。嗣經警於同日(即3日)19時50分許,執行攔檢勤務時,上前盤查由友人PHANHUNGCUONG(中文名:潘維強)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TRANMANHCUONG,並經其同意搜索,而在該車查獲並扣得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之毒品咖啡包共計80包(總毛重425.55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23公克、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TRANMANHCUONG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持有上揭毒品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各1份、刑案照片及扣案物照片5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持有扣案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之毒品咖啡包共計80包之事實。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2月7日桃警刑大字第1120003135號函及其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1、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但第四級毒品部分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成分之事實。2、扣案之上揭毒品咖啡包共計80包,總毛重425.55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23公克、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TRANMANHCUONG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數種第三級毒品,因僅侵害一法益而屬,請論以一罪論。又扣案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之毒品咖啡包共計80包(總毛重425.55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23公克)屬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上揭毒品咖啡包內雖驗出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但其量微無法計算純質淨重,尚無刑事處罰之明文,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檢察官陳彥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詩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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