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再易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再易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易字第50號再審聲請人 王錞錞 再審相對人大愛徵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花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7月7日本院103度再易字第4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或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然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著有判例,是再審聲請人雖陳稱,有證人 葉國南 可證云云,於法不合,併此敍明。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聲請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林慧貞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曉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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