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澄偉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澄偉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陸月。
事實
一、陳澄偉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17日以101年度簡字第614號判決處拘役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又於101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22日以101年度簡字第552號判決處拘役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緣陳澄偉係 陳茂雄凃美惠 之子,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又陳澄偉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7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陳澄偉不得對凃美惠、陳茂雄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渠等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陳澄偉收受上開裁定而明知該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猶於101年6月14日晚間9時30分許飲用酒類後,基於違反該保護令之犯意,在渠等位於彰化縣○○鎮道○路○○○巷○號住處內,手持玻璃啤酒瓶朝客廳丟擲,使玻璃酒瓶碎裂一地,又以徒手暴力之方式,將其3樓房間內桌子之抽屜扯壞,而以此方式對陳茂雄、凃美惠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與騷擾行為,而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凃美惠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陳澄偉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陳澄偉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澄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凃美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卷第3頁反至第4頁、101年度偵字第5746號偵卷第19頁至第19頁反),復有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750號通常保護令、酒精濃度檢測單各1份、照片2張(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卷第8頁至第8頁反、第10頁至第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同法所稱之「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澄偉係被害人陳茂雄、凃美惠之子,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害人陳茂雄、凃美惠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乙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750號裁定准予核發在案,有該裁定
1份(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卷第8頁至第8頁反)附卷可稽,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被害人陳茂雄、凃美惠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之行為,猶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被害人陳茂雄、凃美惠實施騷擾、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是核被告陳澄偉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上開犯行,雖同時違反同一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騷擾、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等
2款違反保護令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其犯行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陳茂雄、凃美惠之子,未能互相尊重、體諒,和平理性共營生活,明知上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於此,未思改善情緒管理、戒除酒隱,屢因酒後情緒失控,而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行為實應加以非難,且被告前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不思悔改,再犯本案相同之罪,足認顯無悛悔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又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89條第1項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分別著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伊每天均會喝酒,有經常飲酒之習慣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卷第2頁、101年度偵字第5746號偵卷第9頁),核與證人凃美惠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被告每天皆會飲酒,未曾間斷過,被告一飲酒,即會不斷騷擾家人,容易失控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卷第4頁)相符,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卷第10頁、101年度偵字第5746號偵卷第19頁)可證,足認被告對酒精依賴程度頗重,確有酗酒及酒後對家庭成員施以暴行之惡習,已有明顯再犯之虞,倘不加以治療助其戒除,縱然施以刑罰,亦難以避免其日後再犯之可能,故認被告有施以禁戒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6月,以矯惡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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