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警發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538號),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警發於民國100年2月15日晚間
7時30分許,駕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迴龍方向行駛,途經明志路時因跨越雙黃線超車,造成告訴人 唐建文 年僅2歲之幼子受驚嚇,唐建文見陳警發未停車處理,乃一路緊追,迨晚間9時30分許,2人在桃園縣○○鄉○○路○段○○○號迴龍派出所前爭執時,陳警發因不滿唐建文不甘休,竟公然對唐建文出言:「哭爸(臺語),我怎麼知道我嚇到你的小孩?)而侮辱,因認被告陳警發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唐建文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之規定,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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