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4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7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57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榮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陸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榮仁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6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16
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15之21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
17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化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寶姐 」之成年女子,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1年4月17日下午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自其所穿褲子口袋內扣得上開甫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1公克,驗前淨重0.072公克,驗後淨重0.067公克),復經其同意為警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李榮仁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4月17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5月3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件扣案之晶體1包(毛重0.31公克),經送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72公克,驗後淨重0.067公克)乙節,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1份附卷足參。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參,且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其持有毒品之目的亦在施用,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事,在其所犯各罪項下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晶體1包(毛重0.31公克,驗前淨重0.072公克,驗後淨重0.067公克)為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如前述,且該包裝袋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