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6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聰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聰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聰敏於民國100年2月26日0時1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0年2月25日晚間10時許,應予更正),已飲畢威士忌而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街與尚義街口離去,嗣於同日4時1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自強路口,因酒醉操控力欠佳而車身搖擺不定等情為警當場攔查,並進而依法對謝聰敏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因檢測結果高達每公升0.65毫克,遂悉上情。
二、被告謝聰敏固坦承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其當天酒喝的不多,仍然清醒云云。經查,被告係於飲酒後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機車上路,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案件涉嫌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按。又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等項均降低,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為本院本於職務上所知之事項,從而由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此一受測結果,原堪認被告應已因飲酒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又被告為警攔查時,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且查獲、測試、訊問過程,復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此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當時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均已受到酒精之影響,始有前述反應而應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是其空言否認,要非事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0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
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
3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100年2月26日0時10分,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貿然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顯然自制力薄弱,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酒精濃度甚高,且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惟念其未致發生交通事故,且前無酒後駕車之刑事前科,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